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免訴。
理由
一、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訴書載為「三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七一之六號住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四六巷二九九弄十八號為警查獲,經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被訴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七一之六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九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亦係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七一之六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前後二案認定之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均一,被告辯稱係同一次施用行為,因遭不同分局採尿(前案係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採尿,本案係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採尿),及其本案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因記憶不清導致供述施用時間之落差等語。本院審酌其前後二案確係由不同分局偵辦,而被告身染毒癮,自難期待其對於施用時間能夠清楚記憶等情,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是以上開二案應係同一次施用之時間誤認而已,當屬同一案件,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