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
二、一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台北縣樹林市某處住所,以將海洛因攙入香菸中再以火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四二三號前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二、一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強制戒治處分,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九號):以被告另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另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施用毒品本身即有反覆之性質,與本件法律評價上應屬包括上一罪,而移送併案審理云云。按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觀乎本件被告,其雖有先後施用之情形,然是否業已習慣成癮,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並無固定之施用頻率,係因受朋友之邀始會施用等語,是憑現有卷證,顯無法證明被告有反覆施用或已成癮之情事,則公訴人上開主張,本院實難遽以憑採,則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即難謂具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關係,且併辦部分亦未經起訴,此部分本院當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