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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周淡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乙○○於民國95年間犯毒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78號)、竊盜(95年度彰簡字第635 號判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確定,後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被害人甲○○係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部挫傷及左手挫傷之傷害。

(三)被告乙○○於肇事逃逸後二日,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探看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逃逸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

三、被告於肇事逃逸後,被害人報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陳明其為肇事逃逸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或迅速報警處理,反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行為可訾,應予非難,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及有自首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六、補充說明

(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 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 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 4 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淡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玫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66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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