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乙○○於民國95年間犯毒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78號)、竊盜(95年度彰簡字第635 號判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確定,後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被害人甲○○係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部挫傷及左手挫傷之傷害。
(三)被告乙○○於肇事逃逸後二日,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探看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逃逸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
三、被告於肇事逃逸後,被害人報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陳明其為肇事逃逸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或迅速報警處理,反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行為可訾,應予非難,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及有自首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六、補充說明
(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 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 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 4 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