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員簡字第六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一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深知悔悟,並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然目前社會景氣不良,被告仍處於失業中,請求鈞院從輕量刑,以利自新等語。
三、訊據被告對於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許少堅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檢察官訊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許少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四)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發現證人許少堅於簽收被告之教育召集令後至被告應受教育召集日之間,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聯,此有上開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博愛甲字二五一四0五號第一一0四號教育召集令、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間限二日,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並參酌案情,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