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犯罪時點應更正為「97年7 月15日凌晨1 、2 時許」,補充犯罪地點為「彰化縣溪湖鎮全家福KTV 內」,補充犯罪手段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復為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初犯,應給予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