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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88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余仕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8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0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0所示之刑;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60至編號253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60至編號253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101至編號159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0、編號160至編號253所列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01至編號159所列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合予說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88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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