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7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52、4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疾病不能到庭,本案應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652、4853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97年6月13日繫屬本院審理中,惟被告於97年6月28日,因顱內出血、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目前仍為四肢偏癱、失語症,插有氣切管、鼻胃管,無法言語、認知功能不佳,無法對答等狀態,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7年7月3日、97年8月30日診斷書、97年10月18日九十七彰基醫事字第097090122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既因疾病無法到庭,且為欠缺表達能力之狀態,顯係已無法應訊。本院復查無得為被告缺席判決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即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