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8 分鐘8 分鐘8 分

刑事訴訟法294

快速跳轉
  1. 1.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2. 2.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3. 3.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4. 4.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5. 5.有第一項或第二項停止審判之原因者,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停止審判。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規範被告因精神障礙或疾病無法受審時應停止審判,112 年修法擴大保護並賦予家屬聲請權。

Q · 家人失智被起訴,能聲請暫停審判嗎?

能。112 年修法後家屬可透過輔佐人主動聲請

依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第一項,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訴訟行為能力者,應停止審判。112 年修法新增第五項,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皆得聲請停止審判。家屬可依第 35 條擔任輔佐人後行使聲請權,附上司法精神鑑定報告為決勝關鍵。

白話解讀

如果你被起訴了,但你因為精神障礙或重病完全聽不懂法官在說什麼,法院能直接判你嗎?112 年修法後答案很清楚:不能。這條守住一條底線,被告必須「聽得懂、答得出」才能被審判。以前用的是「心神喪失」這種醫學用語,修法後改為「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白話講就是:你要能理解自己被告什麼、能跟律師討論怎麼辯護。做不到,審判必須停下來等你恢復。但有個例外:如果你顯然應該被判無罪或免刑,就算你聽不懂,法官也可以不等你、直接判你無罪救你脫離訴訟程序。這條也是 112 年新增「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可以自己聲請停止審判」的起點,你不再只能被動等法官發現。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為審判程序停止規範,要求被告因精神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因疾病不能到庭時應停止審判;但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情形者得逕行判決,並賦予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主動聲請權,是被告程序主體地位的核心保障。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家人失智被告,我該怎麼聲請停止審判?

先到法院擔任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配偶、直系血親或家長可擔任),然後依本條第五項以書面或當庭聲請停止審判,附上失智症診斷書、神經內科就醫紀錄、家屬照護紀錄等證據。法官通常會先送請司法精神鑑定才裁定,鑑定報告是決勝關鍵,選擇有司法精神醫學經驗的醫學中心會比小醫院的診斷書有力很多。

Q2停止審判後案件就沒事了嗎?

不是。停止只是暫停,被告恢復能力後審判會繼續(刑事訴訟法第 298 條)。如果被告永遠無法恢復(例如重度失智且不可逆),案件可能長期停在那裡,但不等於無罪。對於可預見不可逆的情況,辯護人應同時評估第三項「顯有無罪或免刑情形」的適用,爭取逕行判決無罪,才能真正終結程序。

Q3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是什麼?

規範被告因精神或心智障礙、或因疾病不能到庭時應停止審判的程序安全閥,是保障被告程序主體地位的核心條文。

Q4什麼叫「不解訴訟行為意義」?

112 年修法新標準,指被告無法理解起訴書內容、無法與律師商議辯護策略、無法為自己作有意義陳述。比舊「心神喪失」標準寬。

Q5誰可以聲請停止審判?

112 年修法後第五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皆可聲請。家屬可透過擔任輔佐人(第 35 條)取得聲請權。

Q6112 年修法到底改了什麼?

三大變革:標準從「心神喪失」改為「不解訴訟行為意義」、事由擴大到「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新增辯護人與輔佐人聲請權。

Q7失智家人被起訴怎麼辦?

先依第 35 條擔任輔佐人 → 蒐集醫療證據(診斷書、病歷)→ 書面聲請停止審判並請求送司法精神鑑定 → 等候裁定。

Q8聲請狀怎麼寫?

書狀標題「刑事聲請停止審判狀」,載明聲請人身分、適用第一項心智障礙或第二項疾病不能到庭、附證據清單,向受訴法院刑事庭遞狀。

Q9司法精神鑑定要找哪間醫院?

選有司法精神醫學經驗的醫學中心(如台大、榮總、長庚、北榮等)司法精神科,鑑定報告比一般診所診斷書有力。

Q10聲請被駁回怎麼辦?

對裁定提抗告(10 日內),主張鑑定意見錯誤或法律見解錯誤;或於審判中持續主張並聲請再鑑定。

Q11停止審判 vs 不起訴處分差在哪?

停止審判是「暫停」程序等被告恢復,可能繼續審判;不起訴是檢察官在偵查階段認定不應追訴,案件結束。階段與效果完全不同。

Q12刑訴 294 vs 刑法 19(責任能力)差在哪?

刑訴 294 判「現在能否受審」(程序能力),影響審判進行;刑法 19 判「行為時能否辨識違法」(責任能力),影響有無刑責。一個是過程一個是實體。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
與民事訴訟法停止訴訟程序(民訴 §168-181)比較
與刑法第 19 條責任能力比較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14 条(公判手続の停止)
韓國형사소송법 제306조(공판절차의 정지)
中國刑事诉讼法第 206 条(中止审理)
德國StPO § 205(vorläufige Einstellung wegen Verhandlungsunfähigkeit)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 article 706-119 et seq.(irresponsabilité pénale pour cause de trouble mental)
美國18 U.S.C. § 4241(competency to stand trial - Dusky v. United States, 362 U.S. 402 標準)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4

(0170728 制定)

審判長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傳喚名單所列以外之證人。

(0231129 制定)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被告就他罪受重刑之判決已經確定,因其於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認為本罪無庸科刑者。

(0560113 全文修正)

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1121201 修正)

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有第一項或第二項停止審判之原因者,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停止審判。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停止審判之事由,僅限於心神喪失,而未及於其餘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之情形,對被告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並考量被告對訴訟行為所生基本利害得失之理解或辨別能力,以及依其理解或辨別而為訴訟行為之控制或防禦能力,例如為自己辯護、與其辯護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為相關溝通討論之能力等,乃確保公正審判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所必要,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第十三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將本項「心神喪失」,修正為「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俾資明確。又本項規定旨在維護程序法上之相關權益及規範目的,而與刑法第十九條旨在認定實體法上之責任能力有別;是否符合本項停止審判之事由,與有無該條阻卻或減輕罪責事由,乃屬二事。至所稱「訴訟行為」,係指構成訴訟並產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行為,包括法官之訴訟行為、當事人之訴訟行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訟行為。如被告雖有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惟未達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固無依本項停止審判之餘地;惟若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則仍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等規定之適用,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均附此敘明。   二、如有第一項或第二項關於被告精神、心智或健康狀況之停止審判原因者,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停止審判,以維護被告訴訟權益,爰增訂第五項;又遇此情形,法院原得依職權裁定,自不待言。至法院裁定停止訴訟期間,僅停止其審判程序之進行,無礙於有緊急必要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 被告名詞
  • 停止審判名詞
  • 諭知名詞
  • 免刑判決名詞
  • 逕行判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0170728 制定)

審判長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傳喚名單所列以外之證人。

(0231129 制定)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被告就他罪受重刑之判決已經確定,因其於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認為本罪無庸科刑者。

(0560113 全文修正)

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1121201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停止審判之事由,僅限於心神喪失,而未及於其餘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之情形,對被告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並考量被告對訴訟行為所生基本利害得失之理解或辨別能力,以及依其理解或辨別而為訴訟行為之控制或防禦能力,例如為自己辯護、與其辯護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為相關溝通討論之能力等,乃確保公正審判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所必要,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第十三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將本項「心神喪失」,修正為「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俾資明確。又本項規定旨在維護程序法上之相關權益及規範目的,而與刑法第十九條旨在認定實體法上之責任能力有別;是否符合本項停止審判之事由,與有無該條阻卻或減輕罪責事由,乃屬二事。至所稱「訴訟行為」,係指構成訴訟並產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行為,包括法官之訴訟行為、當事人之訴訟行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訟行為。如被告雖有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惟未達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固無依本項停止審判之餘地;惟若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則仍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等規定之適用,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均附此敘明。   二、如有第一項或第二項關於被告精神、心智或健康狀況之停止審判原因者,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停止審判,以維護被告訴訟權益,爰增訂第五項;又遇此情形,法院原得依職權裁定,自不待言。至法院裁定停止訴訟期間,僅停止其審判程序之進行,無礙於有緊急必要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規定:「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