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賠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賠字第2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事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民國(下同)74年 3月16日逮捕並執行羈押,肆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6月6日以74年 1清字第2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計遭違法羈押82天,嗣於同年6月7日遣送綠島感訓,至77年11月間結訓返鄉,之後便循規蹈矩未敢造次至今。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遭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違法羈押82天之賠償云云。
二、按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又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冤獄賠償法第11條、第12條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國家賠償法、冤獄賠償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等法律,其立法目的均係因人民自由、權利遭受侵害,而該侵害事實與國家行為相關,故由國家提供救濟途徑,並賠償或補償人民之損害,當人民損害已獲填補,或人民經認定並無證據證明損害後,如任由人民繼續提出請求,亦將有違訴訟經濟及法律安定,是在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要求下,人民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賠償,並經法院實體判斷後,為求訴訟經濟及法律安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同一請求,從而,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聲請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4年度臺覆字第234號決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實,於92年間向本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為實體審核後,於93年10月15日以93年度賠更字第 2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然聲請人不服提出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4年 3月29日以94年度台覆字第67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屬實,復有本院93年度賠更字第 2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4年度台覆字第67號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現聲請人復就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揆諸前揭說明,其既經決定確定,現再以同一事實,就駁回部分重覆為相同之請求,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1條,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