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任職於「誼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平日駕駛車牌號碼500-HS號營業曳引車載運貨物予客戶,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沿彰化縣伸港鄉○○○○道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為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遂於同日11時10分許,途經該路段南下快車道166.1公里處時,不慎由後推撞適時在前方 停等紅燈由告訴人乙○○所駕駛附載許慈倩之車牌號碼X6-2578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兩肩、頸部、臉 部挫傷等傷害;許慈倩因而受有頸椎側肌扭傷等傷害(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