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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8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尚安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8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長利通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4月22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4月22日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書,方知廖富春於97年1月10日無照駕駛HC-553營業一般大貨車,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以補發單方式為之,聲請人實難知悉,況異議人已盡選任、監督之責,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長利通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係就案由欄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上開裁決書已於97年4月22日送達至異議人登記地址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56巷12號1樓,並經異議人之受雇人收受,此有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HC-553號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在聲明異議狀自述有於97年4月22日收受前揭裁決書乙節屬實,是本件已向異議人為合法送達無誤。從而,上開裁決書既係於97年4月22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異議期間應自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即97年4月23日起算20日內為之(異議人所在地為彰化縣彰化市,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惟異議人遲至97年7月3日始以郵寄方式具狀向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此有郵寄信封、蓋有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之聲明異議狀存卷可考,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尚安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89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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