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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0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0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99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員簡字第32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9月13日1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41號「清愛眼鏡行」內,遭甲○○以「你看起來很漂亮」、「頭髮很捲」、「最近瘦很多喔」及「看起來很好」等語挑逗,被告乙○○原本置而不理,詎甲○○竟動手撫摸被告乙○○之肩膀及手臂,並趁乙○○不及防備,突然轉身抓摸被告乙○○胸部,被告乙○○一時氣憤難奈,乃起身與甲○○互相拉扯,致甲○○受有軀幹磨損2.5X0.1公分、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3X0.2公分之傷害,另被告乙○○亦受有右拇指及右前臂挫傷、前胸部挫傷等傷害。案經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為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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