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四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員簡字第八號),簽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十九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四十一號「清愛眼鏡行」,偶遇舊識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即以「你看起來很漂亮、頭髮很捲、最近瘦很多喔、看起來很好」等語挑逗告訴人A女,惟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告乃動手摸觸其之肩膀及手臂,告訴人憤而告以:「你動口不要動手」,詎被告反趁告訴人不備,突然轉身抓摸其之胸部,告訴人氣憤之餘,與之發生拉扯,被告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告訴人A女,且持眼鏡行內之電話機毆擊告訴人,使其受有右拇指及右前臂挫傷、前胸部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