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甲○○」之簽名共計壹拾壹枚及指印共計叁拾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軍中服役時認識友人甲○○,詎其於民國96年1月1 日凌晨3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路299 號「I DO汽車旅館607 室」為警方查獲其施用毒品時,為避免其另案通緝之身分為警方發現,其明知未獲其友人甲○○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冒用「甲○○」之名義應訊,藉以掩飾真實身份,並接續於①96年1 月1 日上午8 時20分起,至96年1 月1 日上午9 時13分止,經員警帶至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時,在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號】所示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紋卡片,偽造「甲○○」之簽名、指印;並在如【附表編號5 至編號7 號】所示之扣押物品收據、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甲○○」之簽名、指印,偽造成表示收受扣押物品收據、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單之私文書;②於96年1 月1 日晚上10時45分,經警方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在如【附表編號8 號】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偵查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及甲○○本人之權益。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 月29日將其於96年1 月1 日於警詢中所捺印之警詢筆錄、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雖本案被告之住所地、犯罪地均在桃園縣,然本案公訴人於97年6 月9 日起訴並於97年6 月23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係因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7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 月13日刑紋字第0960098799號鑑驗書1 份(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偵查卷宗第19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復有上開被告偽造「甲○○」簽名、指印之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核與前開事證均相符,足堪採信,且被告確有冒用證人即其友人甲○○名義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應訊及偽造上揭私文書、署押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檢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及甲○○本人之權益,應堪認定。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號、編號8 號】所示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紋卡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各1 份上單純偽造他人簽名及捺指印或簽名,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偵查機關之偵查案件正確性及使他人被列為刑事被告,而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權益,係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冒名於如【附表編號5 至編號7 號】所示之扣押物品收據、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甲○○」之簽名、指印,係表示已受領上揭文件,並知悉收受扣押物品收據、經逮捕及權利告知之意思,並持交警方,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警察、檢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其等性質均為私文書。是被告將上開文書交回警員時,則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依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前揭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其該部份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冒用「甲○○」名義應訊,雖先後在警詢、偵訊時有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另被告在查獲之後,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行使「甲○○」名義之偽造私文書多次,惟其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數次偽造署押犯罪行為,而獲達到避免刑事處罰之目的,亦即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情形,應為接續犯。被告在前開私文書即【附表編號5 至編號7 號】所示之扣押物品收據、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其上揭接續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在前揭【附表編號5至編號7 號】所示之扣押物品收據、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甲○○」之署押,繼而持以行使之行為,符合刑法上文書之定義,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起訴意旨認就此部分構成偽造署押之犯行,容有誤會,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期脫免刑事訴追,竟偽造他人署押及私文書,陷遭冒名之被害人甲○○於受無謂刑事追訴之危險境地,並對警察及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造成影響,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號 、編號8 號】所示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紋卡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各1 份,共計偽造「甲○○」之簽名8 枚及指印1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 至編號7 號】所示之扣押物品收據、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各1 紙,均亦已附卷存查,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然上揭私文書上,共計偽造「甲○○」簽名3 枚、指印2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數量 │ 備註 │ ├──┼──────────┼────────┼───┼──────┤ │ 1 │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簽名 │2枚 │參見臺灣板橋│ │ │96年1 月1 日警詢筆錄│ │ │地方法院檢察│ │ │ ├────────┼───┤署96年度偵字│ │ │ │指印(含筆錄騎縫│6枚 │第456 號偵查│ │ │ │處) │ │卷宗第6 頁至│ │ │ │ │ │第10頁。 │ ├──┼──────────┼────────┼───┼──────┤ │ 2 │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簽名 │1枚 │參見同上偵查│ │ │扣押筆錄 │ │ │卷宗第88頁。│ │ │ ├────────┼───┤ │ │ │ │指印 │1枚 │ │ ├──┼──────────┼────────┼───┼──────┤ │ 3 │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簽名 │1枚 │參見同上偵查│ │ │扣押物品目錄表 ├────────┼───┤卷宗第89頁。│ │ │ │指印 │1枚 │ │ ├──┼──────────┼────────┼───┼──────┤ │ 4 │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簽名 │3枚 │參見同上偵查│ │ │扣押物品收據 ├────────┼───┤卷宗第91頁至│ │ │ │指印 │3枚 │第93頁。 │ ├──┼──────────┼────────┼───┼──────┤ │ 5 │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簽名 │共計2 │參見同上偵查│ │ │逮捕通知書(共計2 張│ │枚 │卷宗第95頁。│ │ │) ├────────┼───┤ │ │ │ │指印 │共計2 │ │ │ │ │ │枚 │ │ ├──┼──────────┼────────┼───┼──────┤ │ 6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簽名 │1枚 │參見同上偵查│ │ │權利告知單 ├────────┼───┤卷宗第94頁。│ │ │ │指印 │1枚 │ │ ├──┼──────────┼────────┼───┼──────┤ │ 7 │指紋卡片 │指印 │20枚 │參見同上偵查│ │ │ │ │ │卷宗第100 頁│ │ │ │ │ │。 │ │ │ │ │ │ │ ├──┼──────────┼────────┼───┼──────┤ │ 8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簽名 │1枚 │參見同上偵查│ │ │署96年1 月1 日訊問筆│ │ │卷宗第103 頁│ │ │錄 │ │ │。 │ │ │ │ │ │ │ └──┴──────────┴────────┴───┴──────┘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