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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3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姚銘鴻葉明松林秉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3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18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彰簡字第953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乙○○2 人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 段392 號「英發公司」內,因細故發生爭吵後,2 人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相互拉址扭打,被告乙○○並將被告甲○○壓倒在工作機臺上,徒手毆打被告甲○○,導致被告甲○○受有左上臂6*5 公分、左臀6*3 公分皮下血腫等傷害;被告甲○○則持工作用之板手,毆打被告乙○○之頭部,致使被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2 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所定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載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均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兼告訴人甲○○、乙○○因普通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兼告訴人甲○○、乙○○已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記載有「雙方同意調解成立,並放棄本案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及告訴權」,且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核定,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97年刑調字第016 號調解書、本院97 年9月16日彰院賢民愛97年度核字第9151號函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34號卷第5 、6 頁),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於97年8 月23日調解成立時,告訴人甲○○、乙○○即均已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34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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