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26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本院合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1年5 月3 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2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3年1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林茂棠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組成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集團,先由丙○○於96年4 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大東里9 鄰大東138之1 號,以新臺幣(下同)6 千元之價格,向沈芝妤收購張宇祥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埤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丙○○再於同年4 月底,將上開帳戶資料,在嘉義市○○路191 巷3號,交付給林茂棠及其等所屬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由林茂棠於96年6 月4 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乙○○所有之賽鴿3 隻、甲○○之賽鴿2 隻後,再由林茂棠、丙○○所屬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同日下午5 時許,撥打電話給甲○○、乙○○等2 人,均恐嚇稱若不匯款的話,將不放回鴿子等語,使甲○○、乙○○等2 人均陷於恐懼,甲○○於96年6 月4 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南縣善化郵局,匯款4 千元進入上開帳戶,乙○○則於96年6 月5 日上午8 時39分許,在臺南縣永康郵局匯款6 千元進入上開帳戶。上開款項匯入前揭張宇祥之帳戶後,則由林茂棠、丙○○所屬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提領,並由林茂棠、丙○○及上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朋分花用。(沈芝妤、張宇祥等2 人所涉犯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13日以97年六簡字49號判決,判處沈芝妤及張宇祥均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在案,林茂棠所涉犯行,則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分偵案辦理)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沈芝妤、張宇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96年6 月23日雲營字第0965000913號函所附之張宇祥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6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