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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7號

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石馨文黃齡玉尚安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一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後積極配合檢警追查培林之來源,態度良好,且被告上有年邁父母需要撫養,下有二名尚在就學子女需要栽培,經濟壓力甚大,請求鈞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慶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及證人江秋旺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且受體素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農防字第0九五一四七三一一一號公告列為動物用禁藥,並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供產食動物使用之毒害藥品,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彰化縣動物防疫所函、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九十六年度「畜禽產品安全衛生預警體系計畫」分析報告表、陳亞俊名片各一份及甲○○名片二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四、原審以被告違反動物用藥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明知動物用禁藥而販賣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尚安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7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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