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8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2、1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2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段259之1號對面鐵皮屋內,點菸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9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