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第212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
(一)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1 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火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4年4 月2 日下午5 時53分許,因為列管毒品人口遭警方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7 日中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三順宮前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4 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路與布西路口前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08826號卷第2 、3 頁、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70007872號卷第2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卷第7 、8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08號卷第17、24、25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11日第00000000號、97年4 月21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附卷足證(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08826號卷第5 、8 頁、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70007872號卷第3 、4 頁),及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70007872號卷第6 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 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之犯行,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顯然其意志力薄弱,迄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兼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手段、次數,且其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97年4 月至7 月間定期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見本院97 年度訴字第1808號卷第26-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均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