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5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①民國94年間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9號、95年度上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6年8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②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17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089、5600、5772、5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97年間因搶奪、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4月、9月、9月、6月、6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崙美活動中心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 年6月8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崙美活動中心前,為警盤查時發現手上注射毒品之針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手臂注射針孔照片2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①94年間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9號、95年度上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6年8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②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17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089、5600、5772、5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97年間因搶奪、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4月、9月、9月、6月、6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