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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81號

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簡璽容胡宜如戰諭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8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感情長期不睦,迭起爭執,乙○○於民國96年12月11日上午9 時許,因甲○○返回渠等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街29巷24號之住處,遭其反鎖,二人即因此互有言語及肢體衝突,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裝水之寶特瓶、畚箕、椅子等物丟擲與毆打甲○○,並徒手掌摑甲○○左臉頰,致甲○○受有右手上臂及雙上肢及雙臂挫傷併瘀青、左耳膜破裂(經治療後,左耳受有28分貝之聽力減損)、右膝及右足部挫傷併擦傷、頭部外傷併左眼瞼挫傷等傷害,乙○○於扭打間,亦受有右手腕挫傷併瘀青、左小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此部份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甲○○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所為之書面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本院訊問時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於刑事告訴狀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未經被告或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於刑事告訴狀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又告訴人所受左耳膜破裂之傷害,經治療後有28分貝聽力之減損,而一般損失20分貝以內之聽力為正常,超過55分貝之聽力損害,則認有聽力障礙之程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7年9 月24日97彰基醫事字第097090111 號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所受聽力之減損,既未逾55分貝而達足認為聽力障礙之程度,即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2 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之聽能之重傷定義,尚有未合,應屬普通傷害無疑;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診斷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885 號通常保護令、告訴人傷勢照片(見97年度偵字第5430號卷第4 至8 、10、11頁)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配偶,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公訴人認告訴人雖非受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2 款之重傷,亦符合同條項第6 款重傷之情形,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罪等語;惟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聽能之程度,已如前述,是其所受聽力部份之損傷即不該當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2 款所定之重傷,揆諸首揭判決意旨,亦同時不合於第6 款概括規定所規範重傷之要件,是以,被告所為即無成立重傷罪或傷害致人重傷罪之餘地,然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以手掌摑告訴人之左臉頰,致其左耳膜破裂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54 30 號卷第20頁),被告並未使用任何器具致使告訴人受有聽力減損之傷害,堪以認定,而兩造當時本處於激烈爭執中,彼此均互有肢體衝突,依當時雙方氣憤難消,情緒一時無法控制之情狀,倘受有一定程度以內之傷害,衡情尚與情理無違;除此之外,於客觀上並無何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出手掌摑告訴人之臉頰,係以致告訴人聽力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故意而為之。從而,告訴人所受關於聽力部份之傷害,亦無從遽以認定乃重傷未遂之結果,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結褵多年,不思循正常管道解決婚姻問題,竟因情緒衝動控制不佳,出手傷人,行為殊不可取,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戰諭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81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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