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97年9月19日8時30分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公園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再予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19日8時30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經警於97年9月19日8時3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