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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8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律師
被告
壬○○
被告
號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
被告
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

406號、第11429號、97年度偵字第908號、第2140號、第2529號

),及聲請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33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41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壹、參、肆、陸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參、

肆、陸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壬○○如附表貳、柒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貳、柒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己○○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前科紀錄:壬○○前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1676號判決,及94年度壢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及5月確定,嗣上開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5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竊盜罪部分:(一)乙○○與甲○○(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諾哥」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結夥三人分別竊取如附表壹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詳細情形如附表壹所載)。(二)另壬○○由其獨自一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分別與丙○○(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辛○○(現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貳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結夥三人分別竊取如附表貳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詳細情形如附表貳所載)。

三、贓物罪部分:(一)乙○○明知附表參所示之物品,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參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邱偉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購買附表參所示之贓物(詳細犯罪情節如附表參所載)。(二)又乙○○明知附表肆所示之物品,係庚○○遭壬○○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壬○○收受贓物(詳細犯罪情節如附表肆所載)。(三)己○○明知附表伍所示之自小客車,係辛○○所竊得之贓車,仍於附表伍所示之時間,為牙保贓物之行為(詳細犯罪情節如附表伍所載)。

四、恐嚇取財部分:乙○○與甲○○、綽號「諾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陸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聯絡鄭家楹,向鄭家楹恐嚇稱:若不付款要將其所有之1368-NF自小客車拆解,使鄭家楹心生恐懼,而由鄭家楹之母親陳月姿於附表陸所示之時、地,匯款新臺幣三萬元至附表陸所示黃明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之帳戶內。

五、壬○○明知懸掛車牌號碼8333-XA號之自小客車,係甲○○所竊取之贓車,且係由甲○○駕駛至台中縣大雅鄉○○○路1號旁秀琦檳榔店附近之空地停放,竟受甲○○以30萬元之代價請託,即基於意圖使甲○○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96年10月2日在警詢時,及97年3月11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該車輛係伊所有,且是由伊駛至該地停放,以頂替甲○○之犯行,嗣經警比對各方證詞後,始查知上情(詳細犯罪情節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柒所載)。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壬○○、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
    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
    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
    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壬○○、己○○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如附表壹、
    貳、參、肆、伍、陸、柒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
    ;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證照片或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被告三人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於附表壹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均詳如附表壹所載),
    其加重竊盜犯行與甲○○、「諾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及乙○○於附表參所為,核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於附表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4
    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乙○○於附表陸所為,核係犯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恐嚇取財犯行與甲○○、
    「諾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
    壬○○於附表貳編號1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均詳
    如附表貳所載),其與丙○○、辛○○共同犯罪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於附表柒
    所為,另涉刑法第164條之頂替罪。核被告己○○於附表伍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乙○○
    、壬○○所為上揭多次犯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以
    分論併罰。另聲請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度偵字第33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3241號)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併予審
    理。另被告壬○○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附表貳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壬○○所
    犯竊盜、贓物犯行,已嚴重破壞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秩安
    甚鉅,其中被告壬○○以闖空門方式犯案多件,危害居家安
    寧,及被告乙○○恐嚇取財、頂替他人之犯罪情節、程度,
    被告己○○犯罪情節尚數輕微,另被告乙○○、己○○未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及被告壬○○
    、乙○○、己○○均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白全部犯行、深具
    悔意,其中並有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壹、貳、參、肆、伍、陸、柒所示之刑(詳如各附
    表所示),並分別就被告乙○○、壬○○定其應執行刑,以
    資懲儆。被告乙○○、壬○○於短期內一再竊盜,顯有犯罪
    之習慣,為預防其再犯,並啟發其內心刻苦耐勞之積極面,
    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164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46條第
1項、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壹
 ┌─┬───────────┬────────────┬───────────┐
 │編│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及罪名     │       宣告刑         │
 │號│                      │                        │                      │
 │  │                      │                        │                      │
 ├─┼───────────┼────────────┼───────────┤
 │1 │甲○○、乙○○及年籍姓│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乙○○犯結夥三人以上、│
 │  │名不詳綽號「諾哥」之成│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年人,於96年11月6日在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徒刑玖月。            │
 │  │台中市○○街25號前,基│竊盜罪,其與甲○○、年籍│                      │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
 │  │犯意聯絡,共同以足以為│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  │兇器之一字起子及強力固│。                      │                      │
 │  │定夾,下手竊取徐旭慧所│                        │                      │
 │  │有之BMW廠牌X5型車牌號 │                        │                      │
 │  │碼3397-NC號自小客車1輛│                        │                      │
 │  │後,再懸掛偽造車牌號碼│                        │                      │
 │  │6989-XB號,停放在陳金 │                        │                      │
 │  │枝出租予甲○○之臺中縣│                        │                      │
 │  │大里市○○街116號停車 │                        │                      │
 │  │場。                  │                        │                      │
 ├─┼───────────┼────────────┼───────────┤
 │2 │甲○○、乙○○及年籍姓│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乙○○犯結夥三人以上、│
 │  │名不詳綽號「諾哥」之成│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年人於96年8月8日,在台│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徒刑玖月。            │
 │  │中市○○街173號前,基 │竊盜罪,其與甲○○、年籍│                      │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
 │  │犯意聯絡,共同以足以為│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
 │  │兇器之一字起子,下手竊│                        │                      │
 │  │取丑○○所有之BMW廠牌 │                        │                      │
 │  │X5 型車牌號碼7268-HW號│                        │                      │
 │  │自小客車1輛。         │                        │                      │
 ├─┼───────────┼────────────┼───────────┤
 │3 │甲○○、乙○○及年籍姓│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乙○○犯結夥三人以上、│
 │  │名不詳綽號「諾哥」之成│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
 │  │年人於96年8月6日,在彰│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徒刑柒月。            │
 │  │化市○○○街9號前基於 │竊盜罪,其與甲○○、年籍│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
 │  │意聯絡,共同以足以為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  │器之一字起子,下手竊取│。                      │                      │
 │  │鄭家楹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  │1368 -NF號自小客車1輛 │                        │                      │
 │  │,並於96年8月9日由同夥│                        │                      │
 │  │用電話恐嚇鄭家楹若不匯│                        │                      │
 │  │款,其所有車輛將被解體│                        │                      │
 │  │,鄭家楹心生恐懼,因此│                        │                      │
 │  │囑其母親陳月姿於96年8 │                        │                      │
 │  │月14日匯款3萬元至鳳山 │                        │                      │
 │  │一甲郵局13支局「黃明和│                        │                      │
 │  │」之帳戶內。(人頭帳戶 │                        │                      │
 │  │部分另囑警偵辦中)。其 │                        │                      │
 │  │後甲○○在將該車輛懸掛│                        │                      │
 │  │車牌號碼6990-S X號車牌│                        │                      │
 │  │,供己使用。          │                        │                      │
 │  │                      │                        │                      │
 ├─┼───────────┼────────────┼───────────┤
 │4 │甲○○、乙○○及年籍姓│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乙○○犯結夥三人以上、│
 │  │名不詳綽號「諾哥」之成│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年人於96年8月18日,在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徒刑柒月。            │
 │  │台中市○○路○段萊爾富 │竊盜罪,其與甲○○、「諾│                      │
 │  │便利商店前,基於意圖為│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                      │
 │  │,共同以足以為兇器之一│                        │                      │
 │  │字起子,下手竊取林嗣雲│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2229-HW │                        │                      │
 │  │號自小客車一輛。      │                        │                      │
 │  │                      │                        │                      │
 ├─┼───────────┼────────────┼───────────┤
 │5 │甲○○、乙○○及年籍姓│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乙○○犯結夥三人以上、│
 │  │名不詳綽號「諾哥」之成│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年人於96年9月21日,在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徒刑柒月。            │
 │  │台中市南屯區○○○○路│竊盜罪,其與甲○○、年籍│                      │
 │  │792之1號前,基於意圖為│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  │,共同以足以為兇器之一│。                      │                      │
 │  │字起子,下手竊取吳錦華│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898-TY │                        │                      │
 │  │號自小客車一輛。      │                        │                      │
 │  │                      │                        │                      │
 ├─┼───────────┼────────────┼───────────┤
 │6 │甲○○、乙○○及年籍姓│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乙○○犯結夥三人以上、│
 │  │名不詳綽號「諾哥」之成│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年人於96年11月14日,在│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徒刑捌月。            │
 │  │台中市○區○○里○○路│竊盜罪,其與甲○○、年籍│                      │
 │  │與模範街口,基於意圖為│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  │,共同以足以為兇器之一│。                      │                      │
 │  │字起子,下手竊取依德國│                        │                      │
 │  │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                        │                      │
 │  │BMW廠牌車牌號碼1358-HH│                        │                      │
 │  │號自小客車一輛。      │                        │                      │
 │  │                      │                        │                      │
 ├─┼───────────┼────────────┼───────────┤
 │7 │甲○○、乙○○及年籍姓│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乙○○犯結夥三人以上、│
 │  │名不詳綽號「諾哥」之成│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年人於96年11月1日,在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徒刑柒月。            │
 │  │台中市○○○路與精誠路│竊盜罪,其與甲○○、年籍│                      │
 │  │交叉路口,基於意圖為自│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
 │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  │共同以足以為兇器之一字│。                      │                      │
 │  │起子,下手竊取楊安娜所│                        │                      │
 │  │有之車牌號碼8C-0657 號│                        │                      │
 │  │自小客車一輛。        │                        │                      │
 │  │                      │                        │                      │
 ├─┼───────────┼────────────┼───────────┤
 │8 │甲○○、乙○○及年籍姓│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乙○○犯結夥三人以上、│
 │  │名不詳綽號「諾哥」之成│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年人於96年9月9日,在台│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徒刑柒月。            │
 │  │中市○○路○段261號前,│竊盜罪,其與甲○○、年籍│                      │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
 │  │之犯意聯絡,共同以足以│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  │為兇器之一字起子,下手│。                      │                      │
 │  │竊取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                        │                      │
 │  │司所有之NISSAN廠牌車牌│                        │                      │
 │  │號碼1575-RR號自小客車 │                        │                      │
 │  │一輛。再懸掛偽造車牌號│                        │                      │
 │  │碼8333-XA號,停放在臺 │                        │                      │
 │  │中縣大雅鄉○○○路1號 │                        │                      │
 │  │旁秀琦檳榔店 (即由王啟│                        │                      │
 │  │耀之母戊○○所經營)。 │                        │                      │
 │  │                      │                        │                      │
 ├─┼───────────┼────────────┼───────────┤
 │9 │甲○○、乙○○及年籍姓│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乙○○犯結夥三人以上、│
 │  │名不詳綽號「諾哥」之成│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年人於96年4月20日,在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徒刑柒月。            │
 │  │台中市○○街179號前, │竊盜罪,其與甲○○、年籍│                      │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
 │  │之犯意聯絡,共同以足以│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  │為兇器之一字起子,下手│。                      │                      │
 │  │竊取賴偉奇所有之車牌號│                        │                      │
 │  │碼5559-SB號自小客車一 │                        │                      │
 │  │輛。                  │                        │                      │
 ├─┼───────────┼────────────┼───────────┤
 │10│甲○○、乙○○及年籍姓│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乙○○犯結夥三人以上、│
 │  │名不詳綽號「諾哥」之成│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年人於96年1月1日,在台│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徒刑玖月。            │
 │  │中市○○路136號前,基 │竊盜罪,其與甲○○、年籍│                      │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
 │  │犯意聯絡,共同以足以為│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  │兇器之一字起子,下手竊│。                      │                      │
 │  │取李建錦所有之BMW廠牌 │                        │                      │
 │  │X5 型車牌號碼6563-NH號│                        │                      │
 │  │自小客車一輛。        │                        │                      │
 ├─┼───────────┼────────────┼───────────┤
 │11│甲○○、乙○○及年籍姓│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乙○○犯結夥三人以上、│
 │  │名不詳綽號「諾哥」之成│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年人於96年10月初某日,│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78│竊盜罪,其與甲○○、年籍│                      │
 │  │巷65號丁○○之汽車修理│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
 │  │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  │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                      │                      │
 │  │足以為兇器之一字起子,│                        │                      │
 │  │下手竊取寅○○所有之  │                        │                      │
 │  │TOYO TA廠牌YARIS型車牌│                        │                      │
 │  │號碼0826-SE號自小客車 │                        │                      │
 │  │一輛。其後懸掛3653-SJ │                        │                      │
 │  │號之車牌,停放於癸○○│                        │                      │
 │  │之修車廠處。          │                        │                      │
 ├─┼───────────┼────────────┼───────────┤
 │12│甲○○、乙○○及年籍姓│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乙○○犯結夥三人以上、│
 │  │名不詳綽號「諾哥」之成│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年人於96年9月29日,在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徒刑捌月。            │
 │  │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民│竊盜罪,其與甲○○、年籍│                      │
 │  │權街交叉路口,基於意圖│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
 │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  │絡,共同以足以為兇器之│。                      │                      │
 │  │一字起子,下手竊取林約│                        │                      │
 │  │翰所有之BMW廠牌車牌號 │                        │                      │
 │  │碼5958-GC號自小客車一 │                        │                      │
 │  │輛。                  │                        │                      │
 ├─┼───────────┼────────────┼───────────┤
 │13│甲○○、乙○○及年籍姓│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乙○○犯結夥三人以上、│
 │  │名不詳綽號「諾哥」之成│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年人於96年10月7日,在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徒刑捌月。            │
 │  │台中市○○路光華高工前│竊盜罪,其與甲○○、年籍│                      │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
 │  │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足│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  │以為兇器之一字起子,下│。                      │                      │
 │  │手竊取寅○○所有之BMW │                        │                      │
 │  │廠牌車牌號碼W8-1859號 │                        │                      │
 │  │自小客車一輛。其後懸掛│                        │                      │
 │  │83 82-SX號之車牌,停放│                        │                      │
 │  │於癸○○之修車廠處。  │                        │                      │
 └─┴───────────┴────────────┴───────────┘
附表貳
 ┌─┬───────────┬────────────┬───────────┐
 │編│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及罪名     │       宣告刑         │
 │號│                      │                        │                      │
 │  │                      │                        │                      │
 ├─┼───────────┼────────────┼───────────┤
 │1 │壬○○、丙○○於96年10│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壬○○共同犯竊盜罪,累│
 │  │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其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                      │
 │  │至卯○○位於台中市太原│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  │路3段150巷8弄14號之住 │                        │                      │
 │  │處,竊取SONY牌32吋液晶│                        │                      │
 │  │電視1台、DVD播放機1台 │                        │                      │
 │  │(共價值新台幣5萬元) │                        │                      │
 │  │。                    │                        │                      │
 ├─┼───────────┼────────────┼───────────┤
 │2 │壬○○於96年11月9日, │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壬○○犯竊盜罪,累犯,│
 │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圖,獨自一人至巳○○位│                        │                      │
 │  │於台中市○區○○路241 │                        │                      │
 │  │巷7之2號之住處,竊取黃│                        │                      │
 │  │金項鍊4條、金手鍊1條、│                        │                      │
 │  │金耳環1對、鑽石項鍊1條│                        │                      │
 │  │、金戒指3枚、白金戒指1│                        │                      │
 │  │枚、銀項鍊1條(共價值 │                        │                      │
 │  │約新台幣10萬元),之後│                        │                      │
 │  │壬○○將上開竊得之黃金│                        │                      │
 │  │項鍊、戒指等物,質當給│                        │                      │
 │  │當舖,換取金錢花用。  │                        │                      │
 ├─┼───────────┼────────────┼───────────┤
 │3 │壬○○、辛○○於96年11│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月14日在台中市西區梅川│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西路1段95號前,基於意 │帶兇器竊盜罪,其與辛○○│玖月。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
 │  │聯絡,共同以足以為兇器│論以共同正犯。          │                      │
 │  │之起子,竊取賴蕙菁所有│                        │                      │
 │  │之BMW廠牌車牌號碼8L-  │                        │                      │
 │  │3325號自小客車一部。  │                        │                      │
 │  │                      │                        │                      │
 ├─┼───────────┼────────────┼───────────┤
 │4 │壬○○、丙○○、辛○○│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壬○○犯結夥三人以上竊│
 │  │三人於96年10月8日,共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結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夥三人竊盜罪,其與丙○○│捌月。                │
 │  │犯意聯絡,至子○○位於│、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
 │  │台中縣清水鎮○○路○段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
 │  │938 號之住處,竊取防潮│                        │                      │
 │  │箱1 只 (內有照相機3台 │                        │                      │
 │  │、望遠鏡3台)、新光三越│                        │                      │
 │  │禮券約6000元、金飾項鍊│                        │                      │
 │  │1條、金手環1只、戒指1 │                        │                      │
 │  │只、汽車鑰匙4支、珠寶 │                        │                      │
 │  │盒1個(共價值約新台幣6│                        │                      │
 │  │萬6千元)。           │                        │                      │
 │  │                      │                        │                      │
 ├─┼───────────┼────────────┼───────────┤
 │5 │壬○○、辛○○二人於96│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壬○○共同犯竊盜罪,累│
 │  │年7月17日,基於意圖為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
 │  │,共同至辰○○位於台中│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
 │  │市北屯區○○○街95號之│                        │                      │
 │  │住處,竊取保險箱1只。 │                        │                      │
 │  │                      │                        │                      │
 │  │                      │                        │                      │
 ├─┼───────────┼────────────┼───────────┤
 │6 │壬○○、丙○○、辛○○│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壬○○犯結夥三人以上竊│
 │  │三人於96年8月12日,基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結夥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竊盜罪,其與丙○○、│捌月。                │
 │  │犯意聯絡,共同至午○○│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
 │  │位於台中縣大雅鄉○○路│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
 │  │3段48之5號之住處,竊取│                        │                      │
 │  │PDA1 台、黃金項鍊1條、│                        │                      │
 │  │金手鐲1條、手錶1只(共│                        │                      │
 │  │價值約新台幣12萬元)。│                        │                      │
 │  │                      │                        │                      │
 ├─┼───────────┼────────────┼───────────┤
 │7 │壬○○、辛○○二人於96│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壬○○共同犯竊盜罪,累│
 │  │年7月27日,基於意圖為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
 │  │,共同至庚○○位在台中│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
 │  │縣大甲鎮○○里○○路17│                        │                      │
 │  │號之住處,竊取LV長皮夾│                        │                      │
 │  │1個、MATISSE皮夾1個、 │                        │                      │
 │  │BELUGA皮夾1個、SA.POLO│                        │                      │
 │  │皮夾1個、BERLIN 皮夾1 │                        │                      │
 │  │個、BAL LY長皮夾1個、 │                        │                      │
 │  │女用長皮夾1個、大衛杜 │                        │                      │
 │  │夫牌香菸1條、大衛杜夫 │                        │                      │
 │  │牌香菸2包、尊爵G7 香菸│                        │                      │
 │  │10包、大衛杜夫牌香菸7 │                        │                      │
 │  │包、尊爵G3香菸12包、尊│                        │                      │
 │  │爵G10香菸10包、女用手 │                        │                      │
 │  │提包1個、DUNHILL側背包│                        │                      │
 │  │1個、BERL IN短皮夾1個 │                        │                      │
 │  │、BERLIN名片夾1個、LV │                        │                      │
 │  │短皮夾1個、騎士X.O洋酒│                        │                      │
 │  │1瓶、法國AOC堡歧紅酒1 │                        │                      │
 │  │瓶、紳藍威士忌1瓶、   │                        │                      │
 │  │DIOR太陽眼鏡1支、GUCCI│                        │                      │
 │  │太陽眼鏡1支、皇家禮砲 │                        │                      │
 │  │21年威士忌1瓶、紳藍威 │                        │                      │
 │  │士忌1瓶、LV男用包1個(│                        │                      │
 │  │查獲後部分物品已發還)│                        │                      │
 │  │ 。                   │                        │                      │
 │  │                      │                        │                      │
 ├─┼───────────┼────────────┼───────────┤
 │8 │壬○○於96年11月28日,│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壬○○犯竊盜罪,累犯,│
 │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意,獨自一人進入田清灝│                        │                      │
 │  │位於台中市○○街與大義│                        │                      │
 │  │街交叉路口之住處,竊取│                        │                      │
 │  │現款4萬元。           │                        │                      │
 │  │                      │                        │                      │
 ├─┼───────────┼────────────┼───────────┤
 │9 │壬○○於96年10月19日,│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壬○○犯竊盜罪,累犯,│
 │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意,在台中市○○路221 │                        │                      │
 │  │巷5號前,以自備鑰匙竊 │                        │                      │
 │  │取謝昀潔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KZJ-389號機車一部。   │                        │                      │
 │  │                      │                        │                      │
 └─┴───────────┴────────────┴───────────┘
附表參
 ┌─┬───────────┬────────────┬───────────┐
 │編│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及罪名     │       宣告刑         │
 │號│                      │                        │                      │
 │  │                      │                        │                      │
 ├─┼───────────┼────────────┼───────────┤
 │1 │乙○○均明知邱偉誌並非│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乙○○犯故買贓物罪,處│
 │  │販賣家電之廠商,邱偉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有期徒刑叁月。        │
 │  │所欲出賣之3台液晶電視 │罪。                    │                      │
 │  │(已發還許均安)係來源不│                        │                      │
 │  │明之贓物,甲○○、何正│                        │                      │
 │  │達於96年6月22日至查獲 │                        │                      │
 │  │日期間內某日在臺中市某│                        │                      │
 │  │地,仍分別出資6萬元及3│                        │                      │
 │  │萬元,向邱偉誌購買該3 │                        │                      │
 │  │台液晶電視,供己使用,│                        │                      │
 │  │經警循線始查知該3台液 │                        │                      │
 │  │晶電視係許均安於96年6 │                        │                      │
 │  │月22日所失竊。        │                        │                      │
 │  │                      │                        │                      │
 └─┴───────────┴────────────┴───────────┘
附表肆
 ┌─┬───────────┬────────────┬───────────┐
 │編│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及罪名     │       宣告刑         │
 │號│                      │                        │                      │
 │  │                      │                        │                      │
 ├─┼───────────┼────────────┼───────────┤
 │1 │乙○○明知附表貳編號7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乙○○犯收受贓物罪,處│
 │  │之物品(以發還庚○○)│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有期徒刑肆月。        │
 │  │,係壬○○於96年11月9 │罪。                    │                      │
 │  │日在大雅路241巷7之2號3│                        │                      │
 │  │樓所竊得之贓物,卻仍於│                        │                      │
 │  │96年7月27日至同年12 月│                        │                      │
 │  │8日查獲日期間內某日, │                        │                      │
 │  │自壬○○處收受上開贓物│                        │                      │
 │  │,嗣警方於96年12月8日 │                        │                      │
 │  │執行搜索,在甲○○、何│                        │                      │
 │  │正達處查扣編號11之物品│                        │                      │
 │  │時,始循線查知上情。  │                        │                      │
 │  │                      │                        │                      │
 └─┴───────────┴────────────┴───────────┘
附表伍
 ┌─┬───────────┬────────────┬───────────┐
 │編│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及罪名     │       宣告刑         │
 │號│                      │                        │                      │
 │  │                      │                        │                      │
 ├─┼───────────┼────────────┼───────────┤
 │1 │己○○明知車牌號碼8L-3│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己○○犯牙保贓物罪,處│
 │  │325號自小客車,係張家 │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豪所竊得之贓車,卻仍於│罪。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96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                        │壹日。                │
 │  │8日間之某日,將該車以6│                        │                      │
 │  │萬元之價格牙保轉賣予年│                        │                      │
 │  │籍姓名不詳之朋友,嗣警│                        │                      │
 │  │方於96年12月12日尋獲該│                        │                      │
 │  │車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                      │
 │  │                      │                        │                      │
 └─┴───────────┴────────────┴───────────┘
附表陸
 ┌─┬───────────┬────────────┬───────────┐
 │編│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及罪名     │       宣告刑         │
 │號│                      │                        │                      │
 │  │                      │                        │                      │
 ├─┼───────────┼────────────┼───────────┤
 │1 │甲○○、乙○○及年籍姓│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名不詳綽號「諾哥」之成│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
 │  │年人於96年8月6日,在彰│,其與甲○○、年籍姓名不│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
 │  │化市○○○街9號前基於 │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月。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
 │  │意聯絡,共同以足以為兇│                        │                      │
 │  │器之竊車工具,下手竊取│                        │                      │
 │  │鄭家楹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  │1368 -NF號自小客車1輛 │                        │                      │
 │  │,並於96年8月9日由同夥│                        │                      │
 │  │用電話恐嚇鄭家楹若不匯│                        │                      │
 │  │款,其所有車輛將被解體│                        │                      │
 │  │,鄭家楹心生恐懼,因此│                        │                      │
 │  │囑其母親陳月姿於96年8 │                        │                      │
 │  │月14日匯款3萬元至鳳山 │                        │                      │
 │  │一甲郵局13支局「黃明和│                        │                      │
 │  │」之帳戶內。(人頭帳戶 │                        │                      │
 │  │部分另囑警偵辦中)。其 │                        │                      │
 │  │後甲○○在將該車輛懸掛│                        │                      │
 │  │車牌號碼6990-S X號車牌│                        │                      │
 │  │,供己使用。          │                        │                      │
 └─┴───────────┴────────────┴───────────┘
附表柒
 ┌─┬───────────┬────────────┬───────────┐
 │編│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及罪名     │       宣告刑         │
 │號│                      │                        │                      │
 │  │                      │                        │                      │
 ├─┼───────────┼────────────┼───────────┤
 │1 │壬○○明知懸掛車牌號碼│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壬○○意圖使犯人頂替而│
 │  │8333-XA號之自小客車, │法第164條之頂替罪。     │隱避,累犯,處有期徒刑│
 │  │係甲○○所竊取之贓車,│                        │叁月。                │
 │  │且係由甲○○駕駛至台中│                        │                      │
 │  │縣大雅鄉○○○路1號旁 │                        │                      │
 │  │秀琦檳榔店附近之空地停│                        │                      │
 │  │放,竟受甲○○以30萬元│                        │                      │
 │  │之代價請託,並基於使其│                        │                      │
 │  │隱避之意圖,於96年10月│                        │                      │
 │  │2日在警詢時,及97年3月│                        │                      │
 │  │11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                        │                      │
 │  │稱該車輛係伊所有,且是│                        │                      │
 │  │由伊駛至該地停放,以頂│                        │                      │
 │  │替甲○○之犯行,嗣經警│                        │                      │
 │  │比對各方證詞後,始查知│                        │                      │
 │  │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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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3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