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號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19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9 月20日9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55-337 號重型機車至位於嘉義縣嘉義市○區○○路136 號由甲○○經營之洗衣店前,適甲○○購買早餐完畢返回上開洗衣店,認丙○○係上門洗衣之顧客,即跟隨丙○○進入洗衣店內,而將早餐及皮包暫時置放在其車牌號碼UKV-817 號輕型機車鑰匙孔下方凹槽內,丙○○進入洗衣店後佯裝詢問洗衣包月之價格,實則藉機觀察該洗衣店內、外之情形,隨即離開轉將機車停放在離該洗衣店僅一步之遙之餐館前,後甲○○走出洗衣店外將置放其機車鑰匙孔下方凹槽內之早餐帶入洗衣店內供子女食用並將包裝早餐之垃圾袋拿出門外丟棄時,見丙○○將機車停放在上開餐館前且丙○○見甲○○走出大吃一驚雖覺有異然仍不以為意,繼續進入洗衣店內忙碌,同日10時30分許,丙○○見甲○○仍在店內忙碌,見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前開暫時置放於車牌號碼UKV-817 號輕型機車凹槽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 元及NOKIA 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M55-337 號重型機車逃逸。嗣經甲○○發覺皮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偵查中之所為之證述,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之供述及本件以下所引之書證等證據資料,固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然上述證據資料,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係屬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並辯稱:97年9 月20日案發前伊因受傷因而未能騎乘機車,有時朋友到家中借用伊所有之車牌號碼M5 5-337號重型機車使用,但案發當日該機車置放何處及有無人借用伊不知道,且案發當日伊有無至案發地點,因時間已久,伊亦忘記了,但案發當時機車應該沒有借給乙○○使用,機車是後來才借給乙○○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如何於上揭時、地遭竊盜取皮包1 個(內有現金1, 400元及NOKIA 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97年9 月20日上午,你的皮包是否遭竊?)日期我忘記了,但是皮包確實遭竊。(問:皮包遭竊的經過?)我開洗衣店,早上我去同路幫我兒子拿早餐,回來的路上,我看到那台機車停在我們店門口,機車是橘子色配米色,米諾的機車,顏色鮮艷,車號我忘記了。我看到機車來,想說是客人,我就要趕快回去,因為只有小孩在家。因為我開店,遠遠騎車回家的路上,看到有車停在那邊,直覺是有客人,我進去之後,客人在店內,他有跟我兒子講幾句話,我回家後,他問我會員價錢如何洗,並跟我要名片,我說我沒有名片,只有會員的單子,交給他像名片的單子,他就走了,他走的時候,我也要出去騎樓拿我放在機車上面的早餐,我出去的時候,他也要走了,我就拿早餐進去給我兒子吃,並將袋子收一收拿出去,中間沒有停頓,我拿出去的時候,看到那個人把機車停在我右邊店家的門口,他看到我嚇了一跳,我以為他走了,我有瞄到他嚇到的神情,我不以為意,丟垃圾後,就進去店裡,過了一個多小時,我要拿錢包才發現錢包不見,因為我們店與隔壁的騎樓相通的,我的直覺就是那個人偷的,我皮包放在機車前面的置物箱,眼睛目視就可以看到,不用掀開。我當初在檢察官有看過被告的照片,看到的時候,我就知道是被告,我被偷的時候,當天或隔天我也有看被告的照片,看到的時候直覺就是這個人,因為那是發生沒有幾天的事情,印象比較深刻。(問:你買早餐後,回到洗衣店與這個人相處多久?)沒有多久,不過我印象深刻,因為我下來開門的時候,我們店家在路口,我一開門就看到他,那是我對他的第一印象,我九點多的時候開門,我們門口就是紅綠燈,他在等紅綠燈停在那邊,當天我開門就有看到他,他有轉頭看向我的店內。(問:那天看到被告一共三次?)第一次開門,第二次他到我店內,第三次我拿垃圾出去的時候。(問:發生的時候,買早餐是幾點?)九點多,皮包是十點多的時候發現不見。(問:當時看到那個人,那個人走路有沒有一拐一拐的?)有,當時我有跟警察講說那個人走路怪怪的等語(詳本院98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6 頁)綦詳,互核與證人甲○○於警偵訊所述相符(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98000083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簡稱警詢卷宗】第6 頁至第7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20號偵查卷宗【下簡稱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0頁),而被告亦坦承警卷第9 頁之路口監視器所攝錄之翻拍照片內之車牌號碼M55-337 號機車為其所有等語無訛(詳警詢卷宗第2 頁),又車牌號碼M55- 337號機車確係被告所有,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在卷可稽(詳警詢卷宗第11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案發當日其所有之前述機車係他人使用之證據,從而,依上開事證綜合判斷,堪認被害人甲○○之皮包係由騎乘車牌號碼M55-337 號之被告先將機車停放在被害人甲○○經營之洗衣店前,並進入洗衣店佯裝詢問洗衣包月之價格,藉機觀察該洗衣店內、外之情形,隨後離開洗衣店將機車停放在離該洗衣店僅一步之遙之餐館前,嗣後被告見被害人甲○○走出並大吃一驚,然被害人甲○○雖覺有異仍不以為意,繼續進入洗衣店內忙碌,97年9 月20日10時30分許,被告見被害人甲○○仍在店內忙碌,見機,趁無人注意之際,即徒手竊取被害人甲○○前開暫時置放於車牌號碼UKV-817 號輕型機車凹槽之皮包1個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那一個人是否是在庭上的被告?)被告現在瘦很多等語(詳本院98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第4 頁),而無法確認騎乘車牌號碼M55-337 號機車停放在其經營之洗衣店前,並進入洗衣店詢問洗衣包月之價格之人是否為在庭之被告,然依證人甲○○所述:被告現在瘦很多等語,及被告自承稱:伊瘦了十幾公斤,伊家人都認不出來等語(詳本院98年7 月2日審判筆錄第2 頁),因被告已變瘦十幾公斤,其容貌、體格容有改變,加以,該次審理即98年7 月30日距離案發日即97年9 月20日已一年之久,證人甲○○之記憶自較模糊,是證人甲○○嗣於審理時因被告容貌、體格之改變及記憶模糊致無法當庭指認被告是否即為進入其經營之洗衣店詢問洗衣包月價格之人,亦與常情不違,然依證人甲○○於警偵訊已明確指認被告之照片並表明確係被告進入其經營之洗衣店詢問洗衣包月價格等語(詳警詢卷宗第8 頁、偵查卷宗第20頁),而警偵訊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亦較清晰,是證人甲○○於警偵訊所為之指認,應較為可採,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無法當庭指認被告之舉動,尚難認貼近事實,自非可採。
(二)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有無向被告借用M55-337 號重型機車?)有。(問:何時借用的?)時間我忘記了。(問:當天借當天還?)借了一段時間,目前還在使用,還沒有還。(問:你在偵查中說是97年10月21日在被告丙○○入監執行後,機車都由你使用?)是。我是從97年10月21日之後才開始使用該機車。(問:97年9 月20日有無跟被告借該機車?)我忘記了。我有借有再還給他,我不知道是哪一天。……(問:97年10月21日之前,有無跟被告借過機車?)有等語(詳本院98年7 月2 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6 頁),然此核與證人乙○○於偵訊中所述:(問:97年9 月20日上開機車,你有無跟被告借機車?)我確定97年10月21日之前沒有跟他借用這輛機車等語(詳偵查卷宗第13頁)歧異,是證人乙○○於97年10月21日前有無向被告借用上述機車使用即屬有疑,且縱認證人乙○○於97年10月21日前曾向被告借用上述機車使用,然證人乙○○亦證述:(問:警卷第9 頁照片是否是你?)我沒有穿過這種衣服,不是我,但是不是被告,我不清楚等語(詳本院98年7 月2 日審判筆錄第6 頁),被告復承稱:97年9 月20日機車應該沒有借給證人乙○○等語(詳同日審判筆錄第2 頁),是97年9 月20日案發當日,證人乙○○顯無向被告借用車牌號碼M55-337 號重型機車,亦無騎乘該機車前往被害人甲○○位於嘉義縣嘉義市○區○○路136 號之洗衣店前停放甚明,故證人乙○○前開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又被告雖辯稱:97年9 月20日案發前伊因受傷因而未能騎乘機車云云,然查,經本院調閱被告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被告於97年5 月14日因骨科問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於97年5 月15日出院,於97年5 月22日門診覆診,經診斷為右側跟骨粉性骨折,醫囑:患者於97年5 月14日至97年5 月15日共2 日在本院住院,三個月內不得負重用力及拿重物,並以枴杖助行,其後被告即未曾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以98年7 月8 日98彰基醫事字第098070012號函檢送之病歷摘要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內),則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醫囑可知被告至多僅係於三個月內不得負重用力及拿重物,然仍能以枴杖助行,且被告於97年5 月22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後,其後即未曾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足徵被告所受之骨折傷害傷勢非重,否則豈有僅接受1 次急診治療、1 次門診治療即未再回診之理?況被告於97年5 月14日因骨折受傷後距離97年9 月20日案發當日已距4 月之久,亦已超過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囑所稱之三個月內不得負重用力及拿重物,並以枴杖助行之期限,則被告於97年9 月20日案發當日,縱仍有腳傷然已漸痊癒,且其腳傷之程度自未達無法騎乘機車之程度,堪以認定,故被告上開:97年9 月20日案發前伊因受傷因而未能騎乘機車之辯解,應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未經被害人甲○○之同意,而竊取其皮包,該皮包裝內有上述之財物,被告顯然預見皮包內有貴重財物,而意圖得之,是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五)此外,復有監視器攝錄翻拍照片及被害人甲○○出具之被害報告在卷可佐(詳警詢卷宗第9 頁、第10頁),被告否認本件罪行,顯係卸責之詞,自不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依正途謀生,竟為圖私利,暗自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犯後一再設詞圖卸,顯無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