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補充更正為「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第一商業銀行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一草屯字第○○一六六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甲○○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一份(偵卷第九頁)、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警羅偵字第○九七三○一七五五○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一份(偵卷第二○至二四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