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字第20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適用之法條欄第㈡項內應更正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應適用之法條欄內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寫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