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3號
- 聲請人
- 甲○○
-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0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50 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69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又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聲字第5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 條亦有明文。另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8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21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嗣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0月16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650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最高法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66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如欲就上開案件聲請再審,自應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始為適法;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背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