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 (下同)96年9月13日14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路某處廢棄廠房,發現仿HIGH STANDARD廠半自動手槍所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置於其位在彰化縣彰化市福山里西南莊114號之住處。嗣於同月18日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驗結果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上開鑑定文書係該局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就送鑑事項,於例行之公務中,機械性陳述其判斷意見,記載於鑑驗通知書上以為證明具有殺傷力等情,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鑑定文書之性質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持手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十字弓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其有犯罪,辯稱:扣案之改造手槍槍管並非鋼造,槍管亦已彎曲,伊有詢問從事玩具槍販賣業務之朋友邢明強,據邢明強告知該改造手槍並無殺傷力。又扣案之十字弓並無弓弦,無法擊發,亦無殺傷力云云。經查:
㈠、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HIGH STANDARD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6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960149496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其槍枝之材質係何種金屬及槍管是否無彎曲,縱使與其槍枝之性能程度有所影響,但如其擊發子彈之性能仍存在,即係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而塑膠材質,尚能製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此為實務上所常見,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其槍管係金屬材質,已如鑑定書所述,其具有殺傷力,應屬合理。且槍管彎曲時,以稍小口徑子彈置入,仍可擊發,何況依卷附槍彈鑑定書之槍管相片所攝情形觀之,扣案之改造手槍,其槍管並無明顯彎曲,復未發現有不能置入子彈擊發之情形。本件扣案之槍枝,復經鑑定可擊發子彈,已如上開鑑定書所述,該改造手槍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被告以上開槍枝並非鋼造及槍管已彎曲之辯解,不足為上開槍枝無殺傷力之論據。
㈢、被告雖又辯稱:伊有詢問從事玩具槍販賣業務之朋友邢明強,據邢明強告知該改造手槍並無殺傷力云云,惟邢明強並非從事鑑定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專業人員,對於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自無鑑定之專業能力,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在明道大學夜間部就讀,係有相當智識能力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有服兵役及有接觸過步槍等情,足見被告係對槍枝有一定程度認識之人。故被告對於邢明強並無鑑定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專業能力,自有所知。而扣案之槍枝係屬金屬槍管,已如前述,自其外型亦法辨別係無殺傷力之槍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訊問時亦未表示其知該槍枝之前手為何人,則該槍枝之由來經過如何,實有疑問,一般人發現此種槍枝,當係謹慎應對,以免為警懷疑係曾持該槍枝作案之人,則被告應無輕易聽信無鑑定專業之邢明強所言,而認扣案之改造手槍並無殺傷力,單純為收藏目的,輕率加以持有之理。矧被告對於扣案槍枝之槍管是否彎曲及材質如何,均有所注意,可見被告對於槍枝之構造有相當之瞭解,其就扣案之改造手槍,已經車通槍管內阻鐵,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一節,應有所認識,自不致輕易聽信邢明強所言而認扣案之改造手槍無殺傷力。是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雖請求傳證人邢明強以證明邢明強有告知被告扣案之改造手槍並無殺傷力之事實,尚無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並外涉及其他刑事案件,且係在住處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槍枝,除單純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外,尚未以扣案之槍枝為害社會治安,爰審酌上情、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為大學學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仍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係屬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6年9月13日14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路某處廢棄廠房,另發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十字弓1把,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置於其位在彰化縣彰化市福山里西南莊114號之住處。嗣於同月18日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十字弓1把。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持有刀械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自白及彰化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驗報告1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持有上開十字弓1 把,然辯稱:該十字弓並沒有弓弦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持有為警查獲之十字弓確無弓弦,此有查獲十字弓之相片附卷可稽。
㈡、十字弓若無弓弦不能發射,本件被告所持有之十字弓並無加裝弓弦,且被告亦未被查獲持有得隨時供裝配之弓弦,從而該十字弓之現狀並無立即之危險情況,尚難認為具有具有殺傷力,彰化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驗報告並無斟酌此部分情節,其鑑定結果尚難認為正確,扣案之十字弓應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㈢、綜上所述,有關被告涉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十字弓部分,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上不可分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