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98年2月2日確定(於98年4月25日入監服刑,98年5月26日轉至彰化監獄執行,現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又因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2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3萬元,得易科罰金,97年12月15日確定,因甲○○不到案接受執行,98年4月23日發佈通緝(98年4月25日因後述案件緝獲到案,始發監易服勞役)。
㈡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24日晚間9時3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551巷65弄149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新富一街口為警盤查發現甲○○通緝中,甲○○於警方知悉其施用犯行前,主動自首上情,並經警採尿送驗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㈢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28日向甲○○現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起訴。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驗尿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然自首,但被告案件確定通緝中,被盤查後勢必送監執行,縱不自首,入監檢查也會發現上情,故本件雖然自首,但不予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被告近年來陸續有毒品紀錄,未斷絕毒癮,意志不堅,尤其明知自己毒品前案剛確定要入監執行,竟仍不知遠離毒品,被告自述家有妻小,自己在市場送貨為業等情,被告家庭幸福美滿,竟不知珍惜,染上毒品,未警惕毒品是家破人亡的不歸路,實應譴責,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注射針筒1支,被告供稱尚未使用,不予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