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92號
98年度交聲字第600號
98年度交聲字第6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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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度交聲字第615號
移
- 異議人
- 即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98年2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安交裁字第AEW997803、AEW999573、AEW998981、AEW998796、AEW838199、AEW999531、AEX175657、AEW998332、AEW997819、AEX176971、AEW999238、AEW997824、AEX176488、AEX176499、AEX175877、AEX175186、AEW9978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因「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於民國(下同)98年2月5日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
㈠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舉發及裁處時效應適用及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或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以符合法安定性及誠信原則,本件違規時間為97年6 月4 日至97年8 月5 日間共計17次,原處分機關遲至98年2 月5 日始開立裁決書,已逾法定時效期間,產生失權效果。
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由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原處分機關至98年2 月5 日始開立裁決書,於法不符。
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稽查應限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系爭違規稽查倘非由交通勤務警察為之,其合法性不無推求餘地。
㈣本案並無證據資料證明異議人行為違規。
㈤違規時日久遠,異議人難以提出有利證據。
㈥裁決書應逐案送達,原處分機關以包裹送達,益增舉證之不易。
㈦系爭裁決書違規地點僅記載「忠孝東路四段」,難謂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㈧附表編號7 及編號8 所示之違規事實均於97年6 月25日舉發,該日晚上9 時30分附表編號7 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事實欄既已記載「攤架、攤棚沒入」,異議人如何能於30分鍾後之同日晚上10時再有在道路擺設攤位之行為,附表編號8 之裁處行為顯有不當。
三、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攤棚、攤架得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3 個月法定行為期間,固係針對有舉發違規職務公務員應為舉發行為之期間所為之規定,惟查,異議人於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於各該違規當日即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分別開單舉發,並由異議人親自簽收送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5 月1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831700000號函函附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17紙在卷可稽,是原舉發單位關於本件舉發已遵守法定3 個月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再查行為人於交通違規遭開立舉發單後,迄至交通主管機關裁罰之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行政罰裁處權時效消滅之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其裁罰自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茲94年1 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94年2 月5 日公布,並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其立法意旨乃:「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一項定其消滅時效為三年。」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時間在95年2 月5 日行政罰法公布施行後之97年6 月4 日至97年8 月5 日間共計17次,依上開說明,自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98年2 月5 日逕行裁決,尚未逾3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於行政罰法第27條公布施行後,仍爰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851 號裁定意旨(該案違規行為於行政罰法第27條公布施行前),認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容有誤會。
㈡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此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44條第1 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或警察機關違反「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 個月內」期間之規定時,發生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而處罰機關或警察機關若未遵守前開期間之行政命令規定,應屬行政機關內部獎懲問題,斷不可因此而解釋為具有失權之效果,否則無異與訓示規定之解釋相扞格。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細則規定於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 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罰,固有處分遲延或行政管理之缺失,惟各該裁決處分不因之違法,仍屬合法有效,異議人認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之裁決已逾此3 個月期限而應予以撤銷、免罰,並無理由。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掣單警員舉發異議人當時確係執行攤販整理勤務或取締路霸勤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6 月6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831965900 號函函附之該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共17份在卷可稽,而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附表編號1 、9 、12、17所示違規事實之舉發警員乙○○到庭具結證稱:「(你們敦化南路派出所是否有特定人負責攤販舉發的工作?)因為我們轄區內攤販比較多,所以有另外的專組負責攤販的舉發,這專組是採取輪班制的。」、「((提示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你們執行攤販執勤輪值是否如勤務分配表所示?)是的。」、「(所謂的取締路霸、安通也是屬於你們可以攤販取締的範圍嗎?)勤務表上的「交整」,指的是交通整理,都是交通勤務的範圍,裡面包括「安通」指的是站在交通路口指揮疏導,「交通執法」是在轄區內取締任何一件的交通違規及「取締路霸」和「攤販整理」。」等語明確(參本院98年6 月16日訊問筆錄第2 頁),堪認員警執行之攤販整理、取締路霸等勤務,均屬交通勤務之範疇,從而,執勤員警舉發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當時係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無誤,異議人辯稱舉發警員非交通勤務警察云云,尚屬無據。
㈣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倘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又無證據足證員警有故意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適法、正確之推定。參諸本案各該舉發員警於執行舉發違規之交通勤務時,係在人車來往之路邊,其係本於發現異議人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攤違規行為之認知,始將異議人予以告發,此乃執勤警員依法執行其公務,依上開公信力原則之說明,各該舉發員警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真正之推定。況異議人若非確有違規情事,衡情執勤警員與本件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恩怨可言,當無故意設詞誣攀之理,亦無捏造事實構陷異議人之必要,且員警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殊無甘冒行政懲處責任,而刻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另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舉發通知單,亦經異議人親字簽名確認,準此,本件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要求原處分機關提出證據證明違規事實,難謂有據。
㈤按交通違規行為多屬情節輕微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裁罰之目的無非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糾正駕駛人違規行為,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如宕延數年始予裁決,固有違行政裁罰之目的,惟慮及現今各監理站之實務運作情況,並參酌我國行政罰法第27條之立法理由,應認3 年之裁罰時效係兼顧行政管制、行為人信賴及法安定性之適當時效。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違規時間至原處分機關於98年2 月5 日各別作成裁決書時,期間均未滿1 年,並未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所定3 年之消滅時效,時日難認久遠,異議人對其是否申請領有合法之攤販營業許可證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尚不致因1 年期間之經過而難以提出,況本案縱有難以提出有利證據之情,亦未見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有所陳述或請求法院調查,且經本院傳喚異議人到庭,異議人亦未具狀陳明正當理由而遽未到庭,異議人空言因時日久遠難以提出有利證據云云,難謂有據。
㈥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並未明定各該案件應逐案送達,亦無明文禁止將同一應受送達人之文書合併送達(即異議人所稱「包裹送達」)之情形,是行政機關為求行政便利及經濟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將同一應受送達人之文書合併送達,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辯稱不得包裹送達云云,殊難為採。
㈦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內關於違規地點之記載,涉及違規行為地點認定,固應記載明確,以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惟其明確程度以足以識別行為發生地點為已足,倘已記載至特定路段,於交通違規事實即已臻明確,至確切地點為何,尚無足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要難遽認特定地點之號牌未記載即有失明確之情形存在。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已就異議人各該違規行為路段予以特定,各該違規地點之號牌未予載明,無足影響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異議人辯稱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云云,要無足採。
㈧按「擺設攤位」之行為尚非須以一定之方式為之,以擺設攤架、攤棚之方式設立攤位,固屬「擺設攤位」之行為,以鋪設攤位於地擺設物品等其他方式為之,亦無不可,異議人辯稱其無法於30分鍾後再有擺設攤位之行為云云,即非無疑,且異議人為求繼續招攬生意以賺取錢財,臨時向其他攤商調取或商借生財器具,亦非無可能。再本案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既經各該舉發員警本於發現異議人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攤違規行為之認知予以告發,自應受到適法、正確之推定(參上開四㈣之說明),是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㈧所辯,非無事後卸責之辭,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異議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違規時間(民國)│違規地點 │舉發通知單文號│裁決書文號 │ ├──┼────────┼───────┼───────┼────────┤ │ 1 │97年6月4日下午6 │臺北市○○○路│北市警交字第 │北市警安交裁字第│ │ │時30分 │4段75號前 │AEW997803號 │AEW997803號 │ ├──┼────────┼───────┼───────┼────────┤ │ 2 │97年6月5日下午2 │臺北市○○○路│北市警交字第 │北市警安交裁字第│ │ │時42分 │4段71號前 │AEW999573號 │AEW999573號 │ ├──┼────────┼───────┼───────┼────────┤ │ 3 │97年6月13日下午6│臺北市○○○路│北市警交字第 │北市警安交裁字第│ │ │時30分 │4段71號前 │AEW998981號 │AEW998981號 │ ├──┼────────┼───────┼───────┼────────┤ │ 4 │97年6月14日下午1│北市○○○路4 │北市警交字第 │北市警安交裁字第│ │ │時40分 │段69號前 │AEW998796號 │AEW998796號 │ ├──┼────────┼───────┼───────┼────────┤ │ 5 │97年6月15日下午6│臺北市○○○路│北市警交字第 │北市警安交裁字第│ │ │時30分 │4段71號前 │AEW838199號 │AEW838199號 │ ├──┼────────┼───────┼───────┼────────┤ │ 6 │97年6月17日晚上9│臺北市○○○路│北市警交字第 │北市警安交裁字第│ │ │時28分 │4段71號前 │AEW999531號 │AEW999531號 │ ├──┼────────┼───────┼───────┼────────┤ │ 7 │97年6月25日晚上9│臺北市○○○路│北市警交字第 │北市警安交裁字第│ │ │時30分 │4段67號前 │AEX175657號 │AEX175657號 │ ├──┼────────┼───────┼───────┼────────┤ │ 8 │97年6月25日晚上 │臺北市○○○路│北市警交字第 │北市警安交裁字第│ │ │10時 │4段71號前 │AEW998332號 │AEW998332號 │ ├──┼────────┼───────┼───────┼────────┤ │ 9 │97年6月26日下午6│臺北市○○○路│北市警交字第 │北市警安交裁字第│ │ │時30分 │4段73號前 │AEW997819號 │AEW997819號 │ ├──┼────────┼───────┼───────┼────────┤ │ 10 │97年6月29日下午2│臺北市○○○路│北市警交字第 │北市警安交裁字第│ │ │時 │4段71號前 │AEX176971號 │AEX176971號 │ ├──┼────────┼───────┼───────┼────────┤ │ 11 │97年7月2日下午1 │臺北市○○○路│北市警交字第 │北市警安交裁字第│ │ │時45分 │4段71號前 │AEW999238號 │AEW999238號 │ ├──┼────────┼───────┼───────┼────────┤ │ 12 │97年7月7日下午6 │臺北市○○○路│北市警交字第 │北市警安交裁字第│ │ │時40分 │4段73號前 │AEW997824號 │AEW997824號 │ ├──┼────────┼───────┼───────┼────────┤ │ 13 │97年7月9日晚上9 │臺北市○○○路│北市警交字第 │北市警安交裁字第│ │ │時40分 │4段61號前 │AEX176488號 │AEX176488號 │ ├──┼────────┼───────┼───────┼────────┤ │ 14 │97年7月12日下午1│臺北市○○○路│北市警交字第 │北市警安交裁字第│ │ │時53分 │4段71號前 │AEX176499號 │AEX176499號 │ ├──┼────────┼───────┼───────┼────────┤ │ 15 │97年7月21日下午2│臺北市○○○路│北市警交字第 │北市警安交裁字第│ │ │時50分 │4段71號前 │AEX175877號 │AEX175877號 │ ├──┼────────┼───────┼───────┼────────┤ │ 16 │97年8月5日晚上9 │臺北市○○○路│北市警交字第 │北市警安交裁字第│ │ │時22分 │4段71號前 │AEX175186號 │AEX175186號 │ ├──┼────────┼───────┼───────┼────────┤ │ 17 │97年8月2日晚上7 │臺北市○○○路│北市警交字第 │北市警安交裁字第│ │ │時 │4段73號前 │AEW997832號 │AEW997832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