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原名洪浩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1 日晚間約7至8 時許,在臺北火車站旁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前,將自己所開設之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果於同日晚間撥打電話給乙○○,偽稱是東森購物人員,並佯稱:妳的分期付款交易不清,必須至銀行自動櫃員機作取消交易動作等語,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旋於97年10月1 日晚間8 時1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6 萬5000元至甲○○上開帳戶,並遭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空。嗣因乙○○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有於97年10月1 日晚間約7 、8 時許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看報紙廣告找工作,而依廣告上電話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聯繫並約好見面,該男子聲稱需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伊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該男子,後來無法連絡到該名男子,伊在交付後第2 天就將上開帳戶掛失云云。
二、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有於97年10月1 日撥打電話給證人乙○○,偽稱係東森購物人員,並佯稱:妳的分期付款交易不清,必須至銀行提款機作取消交易動作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 時17分許,依指示將6 萬5000元轉帳匯入被告甲○○之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此匯款金額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乙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且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彰化商業銀行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及存摺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跨行提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確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乙○○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二)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若真係應徵工作,應知悉僅須就應徵之必要程序,諸如交付履歷表、面試、陳述學歷與工作經驗等事項有所準備即足,並詢問對方公司名稱、所在、工作地點與內容待遇及福利等重要事項始為實在,縱使要辦理薪資匯款,亦須先經錄取,在辦理到職手續時,再將其所開設之金融帳戶帳號告知雇主,豈有於撥打報載電話與素未謀面之人談話後,便急急交付己身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無任何懷疑,且對收取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為何,及其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營業地址、負責人姓名等事項均無所知,甚至與對方相約在臺北火車站旁便利商店前之公共場合見面,均與一般求職之經驗相悖。是被告空言辯稱因應徵工作,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云云,委無足取。
(三)又衡諸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人士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在本件中,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人,且果遭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有他人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自行或提供詐騙人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擅自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非佳,暨衡酌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6 萬5000元(參卷附本院98年度彰小調字第3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等一切情狀,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