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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4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郭麗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4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9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後段至8 行更載為:「於民國97年11月4 日至同年12月9 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以本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此門號原屬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付卡門號,丙○○於97年10月29日申辦該門號後,即申請移轉至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並改為月租費,且於97年11月4 日生效),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二)補充理由: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確由被告丙○○於97年10月29日親自申辦,原屬台灣大哥大之預付卡門號,約定轉換成和信電訊門號,並約定於97年11月4 日生效,此有卷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2日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9日函暨所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所稱:伊是向黎明通訊行之某女性員工申辦要將預付卡轉成月租費,才會將門號留在通訊行乙節,經傳訊證人即黎明通訊行(址設臺中市○○路○ 段166 號,現已停業)之店長乙○○到庭證稱:「行動電話門號可攜至他行使用,也可辦理預付卡轉為月租費,此種業務辦理時間約為3 日,會告知客人所需辦理時間,一般店內不會留存客人之原門號SIM 卡,因為該SIM 卡會因轉換成功後即失效,店內女性業務員「佩真」是由另一位合夥人甲○○面試,伊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甲○○則表示:「佩真」是9 月來應徵,當時公司營運不佳,年底即結束營業,「佩真」是領現金,並無特別留存「佩真」年籍資料(參卷附本院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是就被告上開所述伊將門號留在通訊行乙節,缺乏相關事證以資憑佐。再被告前有相當多次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之經驗,此有卷附本院向遠傳、和信、台灣大哥大、威寶及亞太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查詢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對於申辦開通行動電話使用乙節應有相當認識,其在申辦上開門號後,未積極向通訊行確認是否已辦理成功及何時可以開通使用,反置之不理,無視於上開門號恐遭他人盜用之風險(轉成月租費後,更需負擔月租費及其他通話費之風險),顯違反常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既乏事證以實其說,亦與常情不符,洵難採信。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事後積極冀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因被害人已受YAHOO 網站賠償,不再要求被告賠償,僅希望被告以後做事小心,參卷附98年7 月17日偵查筆錄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知警惕,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修復被告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且衡量被告經濟狀況、所應支付之數額等,定被告之履行期間,以利執行,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43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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