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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吳芙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372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92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部分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5 行之「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4 月18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於97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4年4 月18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於97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留供己用,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量被告素行、生活狀況、知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72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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