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98年6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9年4 月17日晚間,在彰化市台鳳社區某工廠內,飲用米酒,及於翌日4 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及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99年4 月18日下午3時許,自上開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9353-WF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嘉義縣新港鄉,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永靖鄉○○路與永靖街口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6至18頁、第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駛之前科紀錄,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並未因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而記取教訓,所為漠視社會大眾之安全,及其犯罪之動機、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5毫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