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7 號裁定正本係於民國99年6月7 日,送達至抗告人陳報之送達代收人乙○○○位於臺北縣八里鄉○○街97-2號住所地,並由乙○○○本人簽收,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本件抗告人之住所係在彰化縣秀水鄉,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得有2 日之在途期間,是抗告人如對本院前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依上述規定,其抗告期間之計算乃自99年6 月8 日(即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5 日,再加上2日之在途期間,即至同年月14日(星期一)屆滿。惟查抗告人遲至99年6 月25日始檢具抗告狀提出抗告,此有抗告人之行政訴訟上訴狀(參見抗告狀所載之日期及本院收文章)可稽,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