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世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詹世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世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月25日至2月2日止,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訴追後,於94年8月8日,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於94年8月30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8月8日,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上開2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於95年8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3案)。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4年10月7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第4案);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與第3案所處罪刑接續執行,復與第4案所處拘役合併執行。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3案及第4案所處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及拘役25日,仍合併執行,甫於96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某友人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15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水尾村民生1巷2號住處搜索,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詹世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後送驗,復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99年10月15日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99年11月2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10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月25日至2月2日止,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訴追後,於94年8月8日,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892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後由本院判處罪刑,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罪,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詹世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4年8月30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8月8日,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上開2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再因竊盜案件,於95年8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3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10月7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第4案);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與第3案所處罪刑接續執行,復與第4案所處拘役合併執行。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3案及第4案所處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及25日,仍合併執行,甫於96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