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0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86年間,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惡性非輕,並考量其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僅1 顆,且乏證據證明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