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透明膠帶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一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減刑為9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減刑為3 月15日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經接續執行,已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以及被告甲○○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1,000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搜索扣押筆錄1 份外,其餘亦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項毒品、竊盜前科,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悟,本次又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盜他人財物,惟念及其事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