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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一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羅得村劉榮服巫政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一О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七

四號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八號,移

度毒偵字第四六00號。移

五號、第一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分別為壹點肆公克、壹點伍公克、壹點陸公克及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毀之;球型玻璃吸管壹支、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二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該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二罪嗣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七六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前二日內,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貢旗二巷三號之住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球型玻璃吸管中,再點火加熱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路與斑鳩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四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球型玻璃吸管一支;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為警在其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貢旗二巷三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為一.五公克及一‧六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五時許,為警在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村三聖巷二五號前,查獲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犯罪用之吸食器一組。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為警在其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貢旗二巷三號住處前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內查獲,並扣得其持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九公克)。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及員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經該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該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其在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其有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其右揭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且被告於前揭時地五次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及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煙檢字第九三三六三八號及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煙檢字第九三四一九六號、九十四年一月十日煙檢字九四000七號、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煙檢字第九四0五九三號及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九四0九五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分別為一.四公克、一.五公克、一.六公克及0.九公克)及球型玻璃吸管一支、吸食器二組可資佐證。另按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於吸用後六至四十八小時內可經吸用者之尿水檢查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中山先生紀念醫院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中山醫(八一)川智字第0五三號函示甚明。是經採尿驗有安非他命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之六至四十八小時內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顯見被告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最後一次驗尿日之前二日期間內,應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前二日內,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二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本案,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中,除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起訴外,其餘犯行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聲請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該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二罪嗣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七六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上述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前二日內,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自有未妥。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非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次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復行施用毒品,且為警五次查獲,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大部分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於原審具狀陳稱家中有罹患中度肢體障礙之父親賴啟書及罹患中度多重障礙之女兒賴玟錡賴其照顧,入監服刑將使家人生活陷於困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檢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戶口名簿影本為憑,惟本院審酌前開一切情狀及被告家中尚有配偶可照顧等情,仍認不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併此敘明。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分別為一.四公克、一‧五公克、一‧六公克及0、九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球型玻璃吸管一支及吸食器二組,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巫 政 松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A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一О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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