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選訴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錦
- 被告
- 江元圳
- 被告
- 黃焜輝
- 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柯伊伶律師
- 被告
- 張錫耀
- 選任辯護人
- 許漢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 月31 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柯伊伶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柯伊伶律師」;關於「被告張錫耀之選任辯護人」應刪除「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0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原記載「上三人選任辯護人柯伊伶律師」,惟柯伊伶律師係本院指定之辯護人,並非被告黃錦、江元圳、黃焜輝選任或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之律師,上開選任辯護人之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指定辯護人柯伊伶律師」。另本件被告張錫耀之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並於民國99年12月7 日具狀陳報其解除委任,有刑事解除委任狀1 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張錫耀之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顯係誤載,應予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