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一行部分補充更正為「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第二行部份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8年12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8 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76號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9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竟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