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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李進清洪志賢林怡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係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月28日晚間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99-ZE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子車車號:OM-77 號),沿彰化縣伸港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興工路與工一路路口左轉時,適甲○○駕駛車牌號碼EYW-066 號輕型機車,沿工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正在該路口停等紅綠燈,丁○○因轉彎幅度過小,致擦撞輕型機車,甲○○人車倒地後,曳引車車身底盤金屬架復輾壓過輕型機車車頭,致甲○○受有左側下肢挫傷、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丁○○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丁○○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以協助救護傷患,並為必要之處置,反而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證人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乃被告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例外得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而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62頁背面、63頁),亦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例外得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過磅單資料及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且迄至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述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曳引車,與甲○○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側下肢挫傷、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駕駛曳引車行經上揭路口處,當時精神狀態不佳,且又與公司進行無線電通話,所以在上開路口左轉後即停靠在路邊講無線電話,待通話完畢後,才離開現場,並不知悉有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事後經由公司小姐告知後始知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檢察官起訴主要論據是依據證人乙○○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惟一個是證稱被告有探頭查看,另一個則證稱被告有停留在現場2 分鐘,2 位證人證述內容不一致;再者,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之視野死角及內輪差較大,而本案碰撞地點係位於被告駕駛座之視野死角範圍,且被告當時正在使用無線電與他人通話,故未發現本案車禍事故而繼續駛離;又被告得知有肇事後,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曳引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於車禍發生後,並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8 至9 、14至15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 紙(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9000520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0至12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蒐證暨現場照片17張(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9000520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0至23、28至33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下肢挫傷、擦傷、頭部挫傷之傷害,亦有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9000520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附卷足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復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車禍發生前,其行駛在肇事車輛後方約2 、30公尺,且前面視線良好並無遮蔽,所以有目擊整個車禍的過程;肇事車輛為曳引車,輾壓到告訴人機車後,機車前輪爆胎產生很大的聲響,當下旁邊的守衛有聽到碰撞聲而出來,並將告訴人扶起來喊說要怎麼辦,其亦有按鳴喇叭叫肇事車輛停下來;而肇事車輛左轉後仍繼續行駛,最後在距車禍地點約2 、30公尺處停靠在路邊;其停留在現場的時間約3 分鐘,俟其離開現場時,肇事車輛仍在現場尚未駛離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遭被告駕駛之曳引車車身下方架子輾過,碰撞時產生很大的聲音,連旁邊公司的警衛都有聽到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可知車禍發生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駕駛之曳引車輾壓及機車前輪爆胎,應產生相當程度之聲響,可使在旁之警衛聽到聲響而跑出來,亦足使距離車禍現場2 、30公尺之證人乙○○有所聽聞進而按鳴喇叭;復參以被告於左轉後在2 、30公尺處靠邊停留約3 分鐘等情,堪認被告苟非於車禍發生之際即已知悉肇事情節,亦可透過碰撞聲響及證人乙○○按鳴喇叭之聲響,而知悉已有肇事乙節甚明。至辯護人雖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彈劾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而認2 位證人對於被告是否停靠路邊以及有無探頭往左看之證述內容不一,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對於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有所認識後並進而決意逃離肇事現場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其於99年1 月28日晚上11時10分許,騎乘機車與甲○○同方向沿工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時距離甲○○約2 、3 公尺,甲○○先在路口停等,位置較靠近交叉處,之後有一輛曳引車由興工路沿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路口左轉時與甲○○發生碰撞,產生大聲的撞擊聲響,曳引車仍持續轉向;車禍發生後,其隨即停車詢問甲○○的傷勢,同時亦發現曳引車的駕駛(男性)探頭往左後方看,但仍未停車並繼續往工一路方向行駛,甲○○所騎乘的機車車頭大面積損害、座墊斷裂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9000520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 頁及其背面);是證人丙○○於車禍發生時,除目擊撞擊情形以及觀察肇事車輛外,當下更急於救護告訴人,衡情度理,難認其視線會一直專注在肇事車輛之動態。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本案車禍發生後,其視線並未一直停留在肇事車輛,而是斷斷續續的觀察肇事車輛動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故2 位證人對於肇事車輛之觀察應係斷斷續續,且基於所處位置不同、注視時間不一,如出現不同的觀察情形,亦與常情相符。再參以證人乙○○與被告、告訴人均不認識,信無枉詞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述自屬可採。從而,尚難據此認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可採信,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洵無足取。

㈢又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告訴人之機車車損、被告所駕駛曳引車及現場照片(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9000520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0、23、31至33頁)以觀,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破碎、全毀,機車倒地;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子車下方架子處有明顯之擦撞痕跡;而機車經曳引車碰撞後,機車碎片隨曳引車往後帶移7.7 公尺等情狀;足認被告駕駛曳引車在行進中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應有相當程度之撞擊力,衡諸常情,當伴隨相當程度之聲響甚明。況車禍發生時,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狀況無缺陷、視距良好、光線為夜間有照明,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紙在卷可考,是就上開曳引車與機車碰撞所生車損及現場機車碎裂散布之情以觀,如有碰撞發生時,足使路過車輛產生顛簸或震動,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駕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精神狀況良好,且因為怕打瞌睡,所以都開著收音機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實難認被告於發生碰撞後渾然不知而毫無感覺。至被告辯稱其當時是在講無線電而未聽到肇事聲響,惟上開肇事所生之聲響當極為巨大,並造成被告駕駛車身震動,業已如前所述,被告既無任何聽力障礙,且衡情度理,縱使駕車講無線電,至多僅係影響駕駛者專注力,而非致使駕駛者完全無法聽聞外在聲響,況被告手握方向盤駕駛車輛,亦無可能完全無法感覺車身受有震動;是其上開所辯,顯與事理常情有違,當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㈣再者,參諸卷內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兩車碰撞地點是在告訴人之車道內,足認被告當時有提前左轉致侵入告訴人之車道內乙節甚明;而被告從事職業駕駛多年,如欲提前左轉,必當提高警覺,且車禍地點當時路況良好、夜間有燈光,前已敘及,參以告訴人停等紅燈之位置與被告駕駛座係處同一方向,當為被告視線所及,是被告必可發現告訴人在前開路段停等紅燈乙情,從而,亦當會察覺所駕駛車輛左方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情狀,益徵被告知悉肇事情節甚明。至辯護人雖以車禍地點屬被告駕駛曳引車之內輪差範圍,非被告視線所及為被告辯護部分,顯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此外,尚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過磅單資料1 份(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9000520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6至19頁)足資佐證,則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當已知情肇事,且依當時碰撞情形,亦應可預見告訴人受傷,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駕駛車輛逃離現場之肇事逃逸犯行,已臻明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相關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素行欠佳,又於駕車肇事後,非但不知立即將被害人送醫,反而隨即逃逸,任令被害人倒臥現場,其欠缺責任感之心態值屬可議,行為所生之危險性亦高,然幸未釀成被害人更大之傷害;復衡酌其犯後雖與被害人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然矢口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42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