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34 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簡字第1946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所引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原住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段132 巷1 號,明知應受教育召集,猶基於避免召集之意圖,於遷出原住所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彰化縣後備指揮部所發被告應於97年12月16日報到之教育召集令,分別於97年12月3 日、4 日、5 日實施3 次寄存送達,均無人簽收,而無法將教育召集令通知被告,被告亦因而未於97年12月16日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彰化縣後備指揮部98年2 月16日後彰化動字第0980000620號函所附教育召集令之交付通知、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送達召集令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遷移後未申報戶籍致使教育召集之召集令無法送達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並辯稱:其原本在彰化之戶籍地係租賃居住,後因工作關係遷移至臺中住在公司宿舍,後因公司不再提供宿舍,又自行在臺中租屋居住,因為一直沒有固定的地址,才沒有申報戶籍等語。經查:
㈠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已就本罪行為人之主觀要件即「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予以明文化,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始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罪而應依同條例第6 條科刑;尚難以行為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遽認係「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故行為人若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縱因疏失而未依規定申報居住所遷移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仍不得以該罪相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討論結論可資參考。
㈡查被告於95年11月1 日至永豐棧酒店工作(址設於臺中市○○○路○ 段9 號),並曾居住於該酒店提供之宿舍(位於臺中市○○路○ 段84-1號),現又另租屋居住於臺中市○○區○○街26-4號,有永豐棧酒店在職證明書、住宿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因工作關係而遷移戶籍,並數次轉換住所,是其辯稱並無避免召集之意圖,係因工作關係遷移住所,因尚無固定永久之地址故未申報戶籍遷移等語,非屬無據,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以本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依首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