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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6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王素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86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2 次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3 月2 日、90年7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7 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3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57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1 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新興村新興巷7 之13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於99年7 月1 日到案說明,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5至16頁)。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同意書各1 份(警卷第7 至9 頁)。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9年3 月2 日、90年7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7 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3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57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此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63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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