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11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原記載「於98年8 月19日回溯前4 日內某時」更正為「於98年8 月17或18日之某時」、「在高雄縣不詳處所之友人處」更正為「在高雄縣彌陀鄉友人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前經出監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認犯行,到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