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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吳永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8年度偵字第1573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行動電話SIM 卡使用之人,將可能藉此收購之行動電話SIM 卡,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之情況下,竟仍因缺錢花用,貪圖不法利益,即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7年8 月10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陪同,前往臺中市○○區○○路某通訊行,以自己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待申辦完成,甲○○隨即將其申請所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及行動電話機具(手機),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上開成年人。而該成年人取得上揭行動電話及SIM 卡後,即與黎國華、黎國印、黎冠宗(該3 人均除黎國華逃亡通緝外,黎冠宗、黎國印已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7 號判決有罪,上訴二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2 月4 日分別以98年上易字第1571號及第1602號判決有罪)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乙○○○、丙○○,而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乙○○○、丙○○施詐術,致彼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匯款至詐騙集團指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受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乙○○○、丙○○發覺受騙,始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方面:

㈠按「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所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係指各法院對於無管轄權之案件,因與其有管轄權之案件相牽連,而取得該案件之管轄權而言。是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42號、94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在臺北縣三重市○○里○○路○ 段7 巷2 號4 樓,出賣及交付行動電話SIM 卡及行動電話1 具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地點在臺中市○○區○○路某通訊行,被害人乙○○○、丙○○遭詐騙時所在地點分別為臺北縣新莊市○○○路之住處、臺北縣板橋市○○路之住處,匯款入帳帳戶均為位在新竹之新竹英明街郵局,詐騙集團成員為詐騙行為之地點亦無證據可認係在彰化縣轄內,然詐騙集團成員之黎國華、黎冠宗、黎國印對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為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連同渠等所為之其他詐欺取財犯行,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併向本院提起公訴,黎冠宗、黎國印並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7 號判決有罪乙節,有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對本案基於牽連管轄,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繫屬,係指檢察官就特定案件終結偵查後提起刑事訴訟,請求法院為裁判之訴訟行為;易言之,須檢察官就特定案件之特定被告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之表示(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規定,係指將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證向管轄法院提出而言),且該表示到達法院時,始得認為已發生訴訟繫屬。至檢察官製作完成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行為,尚不能認係起訴發生訴訟繫屬之訴訟行為。查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案99年2 月1 日繫屬本院前,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9日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即同一案件),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8年度偵字第468 號),然迄本院為裁判日即99年3月10日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未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證提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則本案於本院判決時,既僅繫屬於本院,且縱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判決同日或之後,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證提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而發生同一案件先後繫屬於兩管轄法院之情形,本院亦屬繫屬在先之法院,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本案自得為實質之審判。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經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 月7 日以97年度簡字第98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8年2 月2 日確定等情,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然被告於上揭前案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於96年6 月26日在臺北市新生高架橋下靠近民權東路之統一超商內,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詐騙集團之人,經核與本案被告係於97年8 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某通訊行,出賣並交付其甫申請所得之行動電話SIM 卡及行動電話1 具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兩犯罪時間、地點與交付之物均顯不相同,且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亦均不同,有上揭前案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 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係另行起意為本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上揭前案顯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非前案既判力所及,本院自應為實體上之審理。

三、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參本院卷附被告於98年7 月23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新竹英明街郵局,戶名張衿瑋,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乙○○○轉帳賄款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丙○○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紙附卷可稽。

㈡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近幾年來行動電話之申辦極為方便,各電信公司均常態性的推出0 元手機申辦方案,任何人只要提出證件,即可不用支出任何成本申得行動電話門號,取得SIM 卡及方案搭配之行動電話機具(手機)使用,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更無以5,000 元代價向被告購買行動電話使用之必要,則上開成年人欲將被告所出售之行動電話作為犯罪之不法用途乙節,當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被告所得預見;此觀之被告除自承係以5,000 元之代價出售其所辦理之上揭門號(含手機)予上開成年人外,並自承當時知道詐騙集團猖獗,會出賣行動電話實在是缺錢,走投無路了,且其之前也賣過帳戶等情(見本院卷附訊問筆錄),益徵明確。是本件被告任意出售行動電話予上開成年人,其有容認該行動電話供上開成年人交由所屬黎國華等人所組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為黎國華等人所組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該詐騙集團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核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之行為,幫助正犯分別對乙○○○、丙○○為詐欺取財犯行,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幫助犯罪行為,是其所為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犯罪情節較實際實施詐騙並取得詐騙財物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及妨害公務前科(已於90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且復因於96年6 月間交付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本次又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①受騙日期  │受騙金額  │        犯罪手段        │
│號│      │②匯款日期  │(新臺幣)│                        │
│  │      │(民國)    │          │                        │
├─┼───┼──────┼─────┼────────────┤
│1 │張簡育│①97年8月13 │          │假網路拍賣(於網路上佯稱│
│  │安    │  日15時30分│18,000 元 │欲出售腳踏車,並以門號09│
│  │      │  許        │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  │      │②同上日17時│          │行動電話與乙○○○聯絡,│
│  │      │  40分許    │          │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並轉│
│  │      │            │          │帳匯款至黎國華所組詐騙集│
│  │      │            │          │團指示之新竹英明街郵局,│
│  │      │            │          │戶名張衿瑋,帳號00000000│
│  │      │            │          │297932號帳戶,再由上開集│
│  │      │            │          │團人員至提款機領取贓款)│
├─┼───┼──────┼─────┼────────────┤
│2 │丙○○│①97年8月14 │7,000元   │假網路拍賣(於網路上佯稱│
│  │      │  日0時許   │          │欲出售行動電話,並以門號│
│  │      │②同上日10時│          │0000000000、0000000000及│
│  │      │  許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
│  │      │            │          │丙○○聯絡,致其陷於錯誤│
│  │      │            │          │而購買,並轉帳匯款至黎國│
│  │      │            │          │華所組詐騙集團指示之新竹│
│  │      │            │          │英明街郵局,戶名張衿瑋,│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再由上開集團人員至提款│
│  │      │            │          │機領取贓款)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7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