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99年度訴字第910 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99年度簡字第168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