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秀雲
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0 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秀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 號令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①違反第15條第4 款或第5 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 款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③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