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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1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陳銘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21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宜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9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宜珍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號碼統計表壹張及簽賭單肆張均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號碼統計表壹張及簽賭單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福星商行(市場攤位)」之下,補充「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等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六合彩號碼統計表1張,為被告林宜珍所有供本案二次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簽賭單4張固屬賭具,但因係警方於被告犯罪之後前往搜索時所查獲,已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惟既屬被告所有供本案二次犯罪所用之物(因被告有將二次賭博之號碼,簽寫在同一張簽單上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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