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3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西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卓西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外,茲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牟取財物,貪圖一時便利侵占持有他人之現金,造成他人財產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